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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中**限公司诉被告熊**一审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中**限公司诉被告熊法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法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中**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云南常**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常**司借款162000元给熊**用于购买中**司“中产·花香四季”楼盘房屋,还款日期分两期,第一期为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前;第二期为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前。如熊**按时归还常**司借款,则无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未偿还金额每天5‰计算利息,期限至熊**还清借款时止。同时,合同还约定由中**司向常**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如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常**司有权要求中**司承担保证责任,中**司代熊**偿还常**司借款后可向熊**追偿。《借款合同》签署后,常**司依约将款项162000元划到熊**帐户,当日,熊**将该款项支付给中**司用于购房。同日,中**司与熊**签署《反担保合同》,约定在中**司为熊**承担向常**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中**司有权向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中**司向常**司支付的借款、各项损失、违约金以及中**司向熊**追偿时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税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等。但合同签订后,熊**从未向常**司偿还借款,中**司代熊**向常**司支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逾期155天的利息62775元,共计2247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36775元(含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熊法宽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债务清偿确认单》、平安银行回单凭证、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熊法宽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熊法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

归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3日,云南常**限公司与被告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向云南常**限公司借款162000元用于购买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中产·花香四季”的房屋,还款日期分两期,第一期为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前;第二期为81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前。如熊**按时归还云南常**限公司借款,则无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则按未偿还金额每天5‰计算利息,期限至熊**还清借款时止。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则云南常**限公司有权要求云南中**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云南中**限公司代熊**偿还云南常**限公司借款后可向被告熊**追偿。《借款合同》签订后,云南常**限公司依约将款项162000元划到被告熊**帐户,当日,被告熊**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云南中**限公司用于购房。

同日,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与被告熊**签署《反担保合同》,约定在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为被告熊**承担向云南常**限公司还款的担保责任后,云南中**限公司有权向被告熊**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云南中**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各项损失、违约金以及云南中**限公司向被告熊**追偿时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税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此后,被告熊法宽未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代被告熊法宽向云南常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62000元及逾期155天的利息62775元,共计2247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首先,《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以保证人身份代偿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经本院审查,原告代偿的范围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偿费用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的其他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具备合法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利息。本案追偿权的权利来源于担保借款合同,故相关法律关系中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中未超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法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255.34元(计算方式:本金8.1万元×逾期155天×24%÷365天+本金8.1万元×逾期1天×24%÷365天);

二、被告熊法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26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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