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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豪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姚关富阳村委会西上三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5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6克。同年9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在其的沙发下一白色塑料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粒,经称量,其中印有“WY”字样的4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0克,印有“881”字样的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不是贩卖给段某某毒品,而是送给段某某吸食的,因为段某某向其问毒品时他并没有回答,虽然在赌博过程中其拿了段某某的100元钱是因为段某某当时赢钱,且平时段某某也经常与他拿,至于5粒麻黄素是在拿钱后很长一段时间后他才拿给段某某的。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属于初犯,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姚关富阳村委会西上三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某5粒“WY”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6克。同年9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后,在其的沙发下一白色塑料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5粒,经称量,其中印有“WY”字样的4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20克,印有“881”字样的4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粒和白色塑料瓶一个的照片。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在施甸县姚关镇富阳村委会西上三组杨某某家现场查获正在赌博的杨某某、杨**及段某某等人,并在杨某某所坐的沙发下查获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5粒的一白色塑料瓶。

(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某某人身检查,未发现有任何随身危险物品。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杨某某吸食毒品且成瘾严重。

(五)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段某某、杨*甲因赌博、吸毒被施甸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熊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2011年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施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但办案民警未能查找到相关材料。

三、证人证言:

(一)段某某证实了他于2015年9月21日9时许与被告人杨*某、杨*甲在杨*某家中用扑克玩“三匹”进行赌博,他见杨*某拿出2粒麻黄素吸食便与杨*某买,当时刚好他赢了一把牌,杨*某就顺手把他赢的钱拿了100元,然后拿了给他“WY”型的5粒麻黄素。

(二)杨*甲证实了2015年9月21日9时许,段某某在赌博期间和杨*某购买100元钱的麻黄素5粒的事实,且与杨*某、段某某证实贩卖毒品的情况能够印证。

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印有“WY”字样的甲基苯丙胺41粒净重4.20克,印有“881”字样的甲基苯丙胺4粒净重0.42克。

(二)检材提取笔录及其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WY”、“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分别提取了各2份检材送检。

(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杨某某的印有“WY”字母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中提取了10粒,经称量重0.92克,由此计算出每粒“WY”型甲基苯丙胺重0.092克。

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65号鉴定文书载明:从查获被告人杨某某的“WY”、“881”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杨某某供述了2015年9月21日,他和段某某、杨**在自己家里用扑克进行赌博,期间段某某问他是否有麻黄素,当时他没有回答。刚好那时段某某赢了一把“三匹”,他就拿了段某某的100元钱,然后从其放毒品麻黄素的白色塑料瓶子拿了5粒丢给段某某在桌子上面,他们又接着赌博直到被查获。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其不是贩卖毒品给段某某而是送给段某某吸食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客观事实上杨某某与段某某完成了毒品与现金的交易,故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粒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白色塑料瓶一个作为证据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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