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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的丈夫陈**与兄长被害人陈*乙因借火药枪发生争吵后,陈*乙与妻子将陈**家栽种在普洱镇串丝村酢房社家门口的大葱扯掉,并用铲锄将该地块的泥土铲除。唐**回来见此情况与陈*乙夫妇发生争吵,并随手持镰刀向陈*乙靠去。陈*乙用铲锄抵住其上前,唐**遂用镰刀砍向陈*乙,致其开放性骨折和两颗牙齿脱落。经盐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唐*甲被盐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唐**的供述。2015年8月3日20:20时许,回家看到陈**夫妇正在坝子坎下用铲锄铲她种的葱葱地,问他们为什么给她铲了,陈**的妻子唐**就和她吵起来了,他当时很火,于是就向陈**揣去,陈**就将手中铲锄向她抵过来了两下,她就手中的刀向陈**砍去,就砍在了陈**的左肩上,同时弯刀还撞在了陈**的嘴巴上,当时就把陈**的左肩膀砍出血了,此时陈**就拿铲锄把她抵下坎下的地里,唐**随斗又用手中的铲锄在她身上打了几下,接着她就从地里爬起来,唐**就来抓她手中的弯刀,随斗又把她推倒在坎子上,此时陈**的儿子陈*丙也上前来抢她手中的弯刀,此时她的女儿陈*丁也就跑来把唐**的铲锄拉斗,就在这个时候,陈*丙又用拳头在她的背上打了几下,随斗又把她推下坎去了,唐**还用铲锄打了她几下,之后也就没有打了。打架的原因就是陈*甲去向陈**借枪没有借到。陈**的左肩膀是她用弯刀砍伤的。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日19时许,兄弟陈*甲向其借火药枪,因火药枪已上交,未借给他,便与之争吵,陈*甲就在坝子边上捡了一根木棒打伤了他的右脚。他便追陈*甲到酸枣树处,陈*甲又捡了春天树木棒扔来打在他的胸上。后回家后,便与妻子唐*乙用铲锄铲了陈*甲家种在坝子里的葱葱。陈*甲的妻子唐*甲就来阻止,他于是用铲锄抵着唐*甲的胸口推她,唐*甲就从侧面用弯刀砍在他的左肩上,弯刀尖尖砍在他的嘴皮上,他便用铲锄将唐*甲推翻在地,这时,唐*乙及儿子陈*丙也来帮忙抢唐*甲的弯刀,他才发现肩上被砍断了,同时也晕倒了,醒来已经躺在宜宾一医院了。并证实唐*甲种葱葱的地是他家的,有争议的。

他在宜宾医治了40000元左右,但还需二次手术。另外还陈述了其左嘴上下牙被砍落了。

3、证人唐**的证言。系被害人陈*乙的妻子。证实内容与陈*乙基本一致。

4、证人陈**的证言。系被告人唐**的丈夫。证实向陈*乙借火药枪发生争吵。后陈*乙拿了一根1米多长的东西和唐**、陈*丙追赶他。但双方并未发生过殴打和抓扯,也未乱骂。至于后头家里发生的事不清楚。

5、证人陈**的证言。系陈**、唐**夫妇之女。证实2015年8月3日20时许,她在家喂猪,看见父亲陈**到二伯陈*乙家借枪就吵起来了。过了一会儿,二伯陈*乙和二伯娘唐*乙就跑到她家种葱葱的地里,把葱葱给扯了。她母亲唐**回来看见就问他们为什么扯她家的葱葱,就和唐*乙吵起来了,这时,堂哥陈*丙也来了,唐*乙把母亲推倒在芭蕉地里,按在地上,手里还拿起铲锄,她便将唐*乙手里的铲锄拉斗,陈*丙用拳头在她母亲背上打,陈*乙在芭蕉地旁边的路上叫“我手断了”,就看见陈*乙手上、嘴上全是血,就没打了。二伯的伤是他和母亲打架时造成的,具体怎么造成的没有看见。打架时二伯娘拿了一把铲锄,她用铲锄在母亲头上打了三下,母亲拿了一把弯刀,但是否用弯刀砍人没有看见。父亲是打完架后才回来的。

6、证人陈**的证言。系陈**、唐**夫妇之子。证实的内容与陈**基本一致。

7、证人陈**的证言。系陈**、唐**夫妇之女。证实了到盐**医院看见父亲的伤情和转院到宜宾的情况。

8、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看见陈*乙用一块布将左手挣来吊起,血流了一身,左嘴上嘴皮被砍伤,陈*乙还说他牙齿也被砍落了,然后他们就把他送到医院去了。

9、证人唐**的证言。系串丝村护林员。证实他向村民宣讲收缴民用枪支规定后,陈*乙于2015年7月26日晚上上缴了一支火药枪给他,现已交到森林派出所了。

10、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日晚上,是他开车送陈*乙去医院的,在车上听唐**、唐**议论,陈*乙与唐*甲打架,被唐*甲用弯刀将肩膀、嘴皮砍伤,牙齿被砍落,他还用手机照了两张相片。

1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易某某基本一致。

12、盐**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22日,陈*乙之伤诊断为面部外伤,牙齿折断。

13、宜宾**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8月4日,陈*乙诊断为左肩部刀砍伤;左**开放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于2015年8月4日住院,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

14、盐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鉴(伤)字(2015)33号和5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2015年8月4日,陈*乙左肩胛骨肩峰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7日,陈*乙损伤致阅左上第4齿、左下第5齿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

1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扣押笔录。证实唐*甲辨认出用弯刀砍伤陈**的葱葱地的位置。公安机关在见证人唐*戊的见证下,依法扣押了唐*甲持有的弯刀。

16、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2015)100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陈**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

1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唐**的过程。

18、户口证明。证实唐**生于1976年6月24日。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19、作案工具实物镰刀。证实被告人唐*甲当庭确认该把镰刀就是砍伤被害人的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较大过错;2、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3、其亲属正积极筹措资金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00余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唐**的丈夫陈**与兄长被害人陈*乙因借火药枪发生争吵后,陈*乙与妻子将陈**家栽种在普洱镇串丝村酢房社家门口的大葱扯掉,并用铲锄将该地块的泥土铲除。唐**回来见此情况与陈*乙夫妇发生争吵,并随手持镰刀向陈*乙靠去。陈*乙用铲锄抵住其上前,唐**遂用镰刀砍向陈*乙,致其左侧肩峰开放性骨折和两颗牙齿脱落。经盐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8月4日、11月27日(盐)公(司)鉴(伤)字(2015)33号和5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陈*乙左肩胛骨肩峰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乙损伤致阅左上第4齿、左下第5齿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唐*甲被盐津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乙案发当日被包车送至盐**民医院检查治疗后,于次日转住宜宾市第一人民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肩峰开放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牙齿折断,于2015年8月12日好转出院;总共用去医疗费19618.67元(其中包括救护车费1300.00元和其它费700.00元)。2015年10月24日,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昭滇乾鉴字第(2015)10022号鉴定意见书:陈*乙之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00元。

2016年1月7日,经盐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作出(2016)盐司矫评字第02号调查评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唐**实施社区矫正。

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陈*乙以已与被告人唐**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获得了350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为由,撤回了对被告人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宣读出示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因此承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害人伤情,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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