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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柏县精辛汽车修理厂诉汪必文修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柏县精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精辛修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汪**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辛修理厂的经营者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汪**与本案案外人苏**签订了用工合同为其担任司机,从事开车及车辆保养、维修等工作。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间,汪**驾驶由苏**使用的车牌号为云E08553、云E24222号货车在精辛修理厂进行修理,共计产生未支付的修理费18954元,汪**代苏**在修理单据和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苏**去世后,在相关政府部门对苏**生前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的过程中,精辛修理厂经营者李*的妻子夏**就该笔修理费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另查明,苏**系精辛修理厂的会员;在汪**就云E08553、云E24222号货车在精辛修理厂进行维修前,也曾由其他驾驶人员在精辛修理厂进行过维修;精辛修理厂经营者李*的妻子夏**日常在精辛修理厂担任结算单操作员和单据开具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精辛修理厂提供了汽车维修服务,即享有取得维修费用的权利,但汪**虽在维修单据上进行了签字,却并非负有给付汽车维修费的合同义务人,其签字仅为代理苏**确认修理费的行为,而精辛修理厂在明知所修车辆实系其会员苏**所修,且在相关政府部门对苏**生前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的过程中,精辛修理厂经办人员即精辛修理厂经营者李*的妻子夏**已就该笔修理费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足以说明精辛修理厂所认可的合同义务人为苏**,而非本案汪**,现精辛修理厂就修理费向汪**进行的起诉,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精辛修理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宣判后,上诉人精辛修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由汪**支付精辛修理厂修理费18954元。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为所修车辆是苏**所有不当,将车辆送到精辛修理厂的送修人是汪**,在车辆维修单上对修理项目和单价签字确认的也是汪**,精辛修理厂是基于对汪**相对诚信的基础之上同意对汪**进行欠款修理的,现在一审裁定却认为应由苏**承担不当,违反了谁签字谁负责的基本生活常识和民法上的可信赖利益原则;2、一审裁定适用证据规则不当,一审庭审中,精辛修理厂也陈述了李*之妻受汪**蒙骗,将汪**所欠修车款登记到苏**名下,但对此债务,李*之妻并未与苏**或其家属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未进行确认的事实不应只是因为到双柏县信访局进行过简单登记就直接确认,况且李*之妻的行为未经授权,也未经追认,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3、精辛修理厂与汪**之间有服务合同关系是明确的。而汪**与苏**之间有无雇佣关系,并不在本案应审查的范围之内,是何种关系应由汪**与苏**之间来进行解决;4、一审程序中也未明确确认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5、一审裁定认定“汪**虽在维修单据上进行了签字,却并非负有给付汽车维修费的合同义务人,其签字仅为代理苏**确认修理费的行为”,如果要认定汪**的“签字仅为代理苏**确认修理费的行为”,汪**就应该出具苏**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送车维修的行为,是代理车主所进行的行为,维修费由车主承担,本案中汪**没有出具苏**签名的授权委托书;6、一审诉讼中,通知开庭之日,汪**并未到庭诉讼,其事后到办公室陈述,不能认定是汪**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其是苏**的雇员,为苏**打工,其与苏**签订过用工合同;其开去精辛修理厂修理的云E0855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苏**,云E024222号的登记车主是苏**的弟弟苏**,车虽然是其开去精辛修理厂修理的,但是因为苏**要求驾驶员在修理单上签字以便他核实后支付修理费,其才签字的,故修理费应由苏**承担;苏**还欠其工资未支付,其也是受害者。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精辛修理厂对一审裁定认定“汪**与苏**签订用工合同为其担任司机,从事开车及车辆保养、维修等工作……由苏**使用的云E08553、云E024222号货车……汪**代苏**在修理单据和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汪**没有与苏**签订用工合同,汪**只是开车没有从事车辆保养、维修等工作,精辛修理厂并不清楚云E08553、云E24222号车是否是苏**在使用,是汪**自己在修理单据上签字不是代苏**签字。被上诉人汪**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汪**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精辛修理厂在明知汪**系苏**所聘请的驾驶员的情况下,修理了汪**驾驶至其修理厂的云E08553、云E24222号车辆,维修费用苏**的会员信息进行结算,且该两辆车之前曾由其他驾驶人员开至精辛修理厂进行过维修,加之精辛修理厂在相关政府部门对苏**生前债权债务进行统计的过程中就该笔修理费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应认定与精辛修理厂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系苏**,虽然汪**在维修单据上进行了签字,却并非负有给付车辆维修费的合同义务人,其签字仅为代理苏**确认修理费的行为,现精辛修理厂就修理费起诉汪**,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精辛修理厂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上诉人精辛修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双柏县精辛汽车修理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退还上诉人双柏县精辛汽车修理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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