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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有限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双**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2016年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需要支付违约金,发生诉讼还需支付律师费。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的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的利息,具体的支付时间记不清楚了。

原告西双**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3、发票(号码:00421088)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周**认可证据1;认可证据2中借条中的签名手印,但对律师费、违约金的内容不认可,认可收条;不认可证据3。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西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观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不认可其中借条中的部分内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周**以投资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签署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借款时间2个月;借款用途为砍伐胶树;若逾期不归还借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收取,并按欠款总额加收5%的违约金;产生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按本金和利息总额的10%)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立下收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11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西双**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条、收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第二,关于借条、收条中借款期限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主张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陈述在借款后不久的二个月内已经支付了利息11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实际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1000元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笔利息支付期间发生争议,且支付时间不明确,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该笔利息可视为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已归还的11000元的利息期间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10日。第四,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仅支持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2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其因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双版**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西双**有限公司负担140元,由被告周**负担130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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