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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云南镇**责任公司、李**、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云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杰公司)、李**、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美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建系同乡人,二人长期在城区务工。2013年8月,被告李**雇佣被告朱*建在宣威市东大河“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施工段”从事支模工程,当时口头承诺,每天支付工钱22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朱*建施工的地点因工期紧张,临时找原告帮忙突击工程,当天,原告与朱*建用圆盘锯下料时,突然被飞起的铁钉刺伤左眼。伤后被送到宣威**民医院治疗,将铁钉取出。后来原告多方治疗,花去医疗费1717.40元。2014年10月31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之伤为7级伤残。事后查知,涉案工程为云南省房**)有限公司开发,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建,总承包公司承建后,将钢筋制作、模板、粉刷等劳务工程分包给镇杰公司完成,镇杰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雇佣原告及被告朱*建在工地从事支模工程。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40元、误工费97460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鉴定费740元,合计286455.40元。

被告镇**司及李**针对原告诉请,提出如下答辩观点:1、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做工刺伤眼睛,8月20日又回到工地支模,故原告主张443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应按7天计算误工费;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不符合事实,要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朱*建辩称,原告所受之伤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朱**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工资每天220元的事实;

2、病情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伤情;

3、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叶**诊所收据2份、陈**诊所处方笺6份,用以证实原告治疗眼睛用去治疗费1717.40元的事实;

4、鉴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损伤为七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支付鉴定费740元的事实;

6、车旅费发票10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车旅费650元的事实;

7、暂住证、居住证、居住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09年就居住在城区,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

8、民事答辩状1份、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镇**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由云**公司分包给镇杰劳务公司,镇**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的事实;

9、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经质证,镇杰公司及李**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不清楚,对答辩状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中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无意见,对其它的都不认可;对第4、5、6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8、9组证据无意见。

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9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镇**司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工资结算单5份、借支单8份、出勤表8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3年9月11日就去上班了,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长的误工时间;

2、证人证明经过1份,用以证实原告不是理龙超所找的事实及8月13日受伤,8月14日才入院治疗,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3、病情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治疗只用去55元,说明原告的伤情不属实;

4、人民医院票据2份及原告出具的8份不合理单据,用以证实原告病情不属实,费用不真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工人工资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刚好证明了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事实;第3、4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

经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被告提交的出勤表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1日开始上班;对被告提交的2、3、4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朱**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和被告朱*建系同乡村民,二人长期在宣威城区务工。被告朱*建在宣威市东大河“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施工段”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因朱*建所施工工程工期紧张,需增加人员突击工程,2013年8月13日,朱*建便联系朱**到其所在工地上班,在上班工作的当天,朱**被飞溅的铁屑刺伤左眼。朱**受伤后到宣威**民医院取出铁屑,并相继在叶**西诊所和陈**诊所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717.40元。2014年10月31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李**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庭审中被告李**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施工段”系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四直管工程管理部承包给云南镇**责任公司承建,其镇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李**。

另查明,原告朱**从2009年进城务工并在城区居住生活,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费用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镇**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和朱**同是被告镇**司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虽系长期外出务工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系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另外,原告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镇**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219天。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717.40元、2.误工费17305.38元(79.02元/天×219天)、3.交通费650元、4.残疾赔偿金185888元(23236元/年×20年×40%)、5.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06220.78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06220.78元。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李**、朱**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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