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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潘**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定诉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缪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曲靖**限公司员工。2013年2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元(2015年1月至5月的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利息按被告口头承诺的每月2分计算为35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下欠15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此时借款本金变更为300000元。2015年6-7月份的利息为1200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向原告王*定分三次借款300000元确属事实,但每次借款时均扣除2000元作为当月的利息。他人使用借款,我仅是一个中间人。在他人无法支付利息时,是我借钱来支付利息,只是今年春节后我实在无力继续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一单位的职工。2013年2月9日被告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以2分计付利息,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王**实际向被告潘**支付款项98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后,原告王**实际支付款项98000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潘**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原告王**向被告潘**实际支付款项98000元。被告潘**均按各笔借款为100000元,月息2分计付自借款之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56000元。2015年5月被告潘**向原告王**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合计300000元的2015年1-3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王**借款,王**向潘**提供款项,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王**诉请以300000元的数额作为借款金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诉请的数额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实际数额294000元为借款数额。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间,可视为至起诉之日止为被告还款的合理期间。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以每月2分计付利息,并按此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7月按法律规定,被告潘**共应向原告王**支付利息96040元,扣除已付76000元,仍应付利息200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294000元、利息20040元及支付自2015年8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分计付)。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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