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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与安宁安信兴业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安*兴业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安*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本院依法扣除审限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向安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日租金分别为0.011元∕米、0.008元∕套,租用天数约3个月,吨位计算为钢管3.84千克∕米、扣件800套∕吨,数量与施工现场需要量为准,租用地址为昆明市滇池路滇池康城旁荷香莲怡住宅小区项目施工现场;租用时单据必须由承租方指定材料员唐**、李**、李**、魏*、王*,成本员、胡**、万阳其中一位到出租方材料存放地清点装车的实际数量签字认可为准,退赔时退赔单据上须有以上指定材料员签字确认;运杂费及装卸费,如出租方送材料运输费每吨30元,归还地点在出租方场地,或出租方指定地点,材料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堆码费15元∕吨;租金采取“当月发生,次月支付”,每月25日前双方对当月所发生的租赁费用进行核对,按实际租赁数量对单结算,封顶前按月支付所租材料租金的70%,封顶后收到建设单位拨款后按材料租金的80%支付租赁费,尾款在材料退赔完后一个月内结清;材料损失赔偿,钢管20元∕米(或单价按同期市场价格),扣件6.5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或由承租方购买偿还同等规格、型号材料;材料维修和保养,承租方归还材料时,钢管校正维修费20元∕吨,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帽0.8元∕套,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时按单位价格100%赔偿;材料租用期约3个月,按实际进退场时间计算租赁费用。《租赁合同》约定的材料运输费、上下车费、钢管维修费、扣件清洗费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安信租赁站向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交付钢管26790.4米,扣件24690套。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20份退货凭证明细表显示,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20791.6米,扣件17673套,其中缺螺丝扣件2402套,报废扣件138套,并对材料上下车及运输情况进行了备注,经双方确认,退货凭证明细表中甲方是安信租赁站,乙方是工程建设公司。工程建设公司已向安信租赁站支付款项178000元。安信租赁站认可除20份退货凭证明细表显示返还数量外,工程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返还钢管1273.2米、扣件16套。工程建设公司认可7001套扣件未返还安信租赁站。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对租金费用及累计欠款进行确认,形成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2013年11月30日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于2013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5914.5米,2013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当月租金3320.15元,累计欠款88682.49元,未归还钢管2978.6米、扣件8388套,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没有在2013年11月、12月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建设公司陈述,若安信租赁站诉讼请求成立,工程建设公司能够返还钢管和扣件。另,2013年1月3日,安信租赁站与十四冶建**一公司平步青云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四冶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安信租赁站向十四冶项目部出租架管、扣件和顶托。2013年11月20日退货凭证明细表显示,十四冶项目部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5914.5米。安信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工程建设公司向安信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所欠租金费用103616.23元;2、解除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建设公司向安信租赁站返还尚欠的钢管5998.8米、扣件7017套(价值共计165586.5元),若不能按期返还则应赔偿相应价款,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损失(122.12元/天);3、工程建设公司向安信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应付逾期付款利息2186.63元,并支付2015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15.41元/天;4、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的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签订《租赁合同》,因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十二直管工程管理部是工程建设公司内部设立的部门,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因此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安信租赁站是出租方,工程建设公司是承租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约为3个月,同时按实际进退场时间计算租赁费用,合同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对于租赁期没有明确约定,属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安信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确定为2015年6月16日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为宜。关于工程建设公司是否还差欠安信租赁站钢管的问题。工程建设公司认为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工程建设公司还有2978.6米钢管未返还,之后工程建设公司共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4172.9米,工程建设公司多返还了钢管1194.3米。安信租赁站主张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中未还钢管数量计算错误,是安信租赁站误将2013年11月20日第三方十四冶项目部返还给安信租赁站的钢管5914.5米计算进工程建设公司返还安信租赁站钢管的数量中。原审法院认为,租金费用计算单是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依据租赁情况对每月租赁、返还钢管、扣件数量及各项费用所做的结算凭证。《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材料和退赔材料时必须有指定人员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否则租赁材料不给予租金结算,表明双方交易习惯是以实际发生的租赁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形成租金费用计算单。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租金费用计算单,除2013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5914.5米该笔外,计算单结算的租、退货情况均与安信租赁站提供的发货凭证明细表、退货凭证明细表相对应。5914.5米钢管返还数量较大,又无相对应的退货凭证,不符合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双方的交易习惯。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安信租赁站提供的退货凭证不全,但工程建设公司并未就返还5914.5米钢管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安信租赁站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十四冶项目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十四冶项目部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5914.5米,该钢管数量、返还时间与安信租赁站主张计算错误的钢管5914.5米相互吻合。因此,安信租赁站主张2013年12月31日租金费用计算单未还钢管数量计算错误,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错误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情况,工程建设公司主张依据2013年12月31日错误的租金费用计算单确定尚欠钢管数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及双方结算应以实际发生的单据为准。退货凭证明细表显示,工程建设公司返还钢管20791.6米,同时安信租赁站认可工程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又返还钢管1273.2米,故工程建设公司共返还安信租赁站钢管22064.8米(20791.6米+1273.2米=22064.8米),工程建设公司共租赁钢管26790.4米,现尚欠安信租赁站钢管4725.6米(26790.4米-22064.8米=4725.6米)。工程建设公司尚欠安信租赁站扣件7001套,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后,工程建设公司应返还租赁物,对安信租赁站要求工程建设公司返还钢管4725.6米,扣件7001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安信租赁站主张若工程建设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工程建设公司实际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具有不确定性,致使安信租赁站的损失无法明确,因此,对于安信租赁站赔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履行过程中工程建设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安信租赁站可另行主张赔偿。安信租赁站向工程建设公司交付租赁物,工程建设公司占有、使用租赁物的行为,给安信租赁站造成了损失,合同解除后,工程建设公司应向安信租赁站支付截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同时《租赁合同》约定材料损失以扣件6.5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计算赔偿,运输费每吨30元,材料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堆码费15元∕吨,承租方归还材料时,钢管校正维修费20元∕吨,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帽0.8元∕套,所租材料不能修复时按单位价格100%赔偿。经双方确认《租赁合同》约定的材料运输费、上下车费、钢管维修费、扣件清洗费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根据《租赁合同》该约定及发货凭证明细表、退货凭证明细表核算,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工程建设公司应支付安信租赁站钢管租金160021.6元,扣件租金103397.7元,合计租金263419.3元,上下车费2662元,运输费4012元,钢管维修费1694.6元(已返还钢管22064.8米×3.84千克∕米÷1000×20元∕吨),扣件清洗费3537.8元((24690套-7001套)×0.2元∕套=3537.8元),扣件报废赔偿897元(138套×6.5元∕套=897元),扣件缺螺丝赔偿1921.6元(2402套×0.8元∕套=1921.6元),上述各项共计278144.3元。工程建设公司已支付178000元,尚欠100144.3元。工程建设公司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安信租赁站支付欠付款项100144.3元。工程建设公司逾期未支付,给安信租赁站造成了损失,安信租赁站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酌定以欠付款项100144.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运输费、钢管维修费、扣件清洗费及扣件报废赔偿共计100144.3元。三、由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信租赁站钢管4725.6米、扣件7001套。四、由工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信租赁站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欠付款项100144.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五、驳回安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1元(安信租赁站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安信租赁站2685.5元,剩余2685.5元由安信租赁站承担537.5元,工程建设公司承担2148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安信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明显具有原则性分歧,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一审法院坚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法和错误评判工程建设公司的证据,不公正地采信安信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工程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在安信租赁站并未依法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的前提下,否定了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合法真实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对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1、安信租赁站作出租金费用结算单的行为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2、安信租赁站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租金费用结算单的请求。3、一审法院在安信租赁站没有提出请求因而也没有作出变更或撤销裁决的情况下否定了合法有效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工程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安信租赁站如果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工程建设公司有权进行答辩,并提出相应的答辩。但本案中,在安信租赁站明确认可租金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违法评判证据,否定了合法有效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完全依据安信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实际上就是按照安信租赁站的自认,错误确定工程建设公司退还钢管的数量。二、一审法院错误否定赔偿结算单的关联性。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赔偿结算单,明确记载未归还的钢管数量,同租金费用结算单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对此工程建设公司已经明确说明。一审法院以该赔偿结算单没有实际履行同本案无关联为由不予采纳,完全忽略工程建设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错误评判该证据的关联性。三、安信租赁站提交的证据除了同本案并无关联的租赁合同及退货凭证明细表外,其他证据都只能佐证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任何抗辩事实。20份退货凭证明细表,只能单独证明每一次的退还事实,而且同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单并不矛盾,对实际退还的全部钢管数量并无总的证明力,更不能据此证明租金费用结算单错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退还钢管的数量,实际就是由安信租赁站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安信租赁站针对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租金结算单不是一个生效的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租金结算单不是一个合同。结合结算的内容来看与双方以前的交易惯例不符,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安信租赁站的盖章和材料员签字。二、安信租赁站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的计算依据就是租退货凭证,工程建设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三、工程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效的退货数量,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中,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提交了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欲证明双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安信租赁站提交的11月30日这张结算表是虚假的,这张结算单后的几张不可能双方不在上面签字,同时证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双方的结算情况。被上诉人安信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安信租赁站对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充分说明了安信租赁站主张在2013年11月20日根据这个计算表工程建设公司返还了5914.5米的钢管,安信租赁站一审提交的证据不是虚假的,这张单据有三份,安信租赁站提交的是财务的存档,2013年11月20日上面退钢管的事情并未发生,是安信租赁站自己统计错误,双方发现错误了就没有签字,而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这一份上面的数字和安信租赁站提交的单据数字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一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安信租赁站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程建设公司提出的结算表中2013年11月20日退钢管5914.5米的事情并未发生,是安信租赁站自己统计错误的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二审中,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租金结算上工程建设公司已经签字,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没有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工程建设公司不认可,对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一审判决遗漏认定返还了多少钢管、扣件以及还有多少没有返还。安信租赁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因涉及本案事实争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根据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工程建设公司持有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租金费用计算单由工程建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二审审理中,安信租赁站明确表示其诉请要求工程建设公司返还的钢管为4725.6米、扣件为7001套。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中是否存在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5914.5平方米的事实?2、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所作的结算是否真实?3、安信租赁站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案中是否存在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安信租赁站返还5914.5平方米的事实的问题。工程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5914.5平方米,有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11月30日及12月30日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计算单为据。安信租赁站则主张是安信租赁站财务未认真核对误把案外人十四冶项目部退货的情况记载到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下,租金费用计算单中记载的2013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5914.5平方米实际是案外人十四冶项目部向安信租赁站返还,而并非是工程建设公司向安信租赁站进行的返还。安信租赁站针对其主张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十四冶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退货凭证,退货凭证所记载的返还时间及钢管数量与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租赁费用计算单所记载的返还时间及钢管数量一致。另一方面,工程建设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的退货凭证证实其确于2013年11月20日返还钢管5914.5平方米的事实存在。工程建设公司虽主张其向安信租赁站返还租赁材料时安信租赁站并非每次均向工程建设公司出具退货凭证,因工程建设公司该主张与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且与常理相悖,故本院对工程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于2013年11月20日向安信租赁站返还钢管5914.5平方米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安信租赁站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所作的结算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事实,双方的结算是建立在安信租赁站对钢管返还数量的错误统计之上,双方据此对累欠租金的结算必然有误,虽然双方共同签署租金结算单的行为真实存在,但该结算单所记载的累欠租金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12月30日所作的结算不能真实反映双方之间的租赁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工程建设公司尚欠租赁物及租金的依据。3、关于安信租赁站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安信租赁站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原审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解除,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二审中工程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安信租赁站向工程建设公司交付钢管26790.4米、扣件24690套,截止2014年1月21日,工程建设公司共返还安信租赁站钢管22064.8米、扣件17689套,尚欠钢管4725.6米、扣件7001套未返还。安信租赁站与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工程建设公司依法应向安信租赁站返还上述尚欠租赁材料。原审判决工程建设公司返还安信租赁站钢管4725.6米、扣件7001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程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欠付*信租赁站租金,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发货凭证明细表、退货凭证明细表核算自2012年8月18日至原审法院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止的租金、上下车费、运输费、钢管维修费、扣件清洗费、扣件报废赔偿、扣件缺螺丝赔偿,共计27814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扣减工程建设公司已付款项178000元后,工程建设公司尚欠安信租赁站100144.3元。原审判决工程建设公司支付*信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运输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14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工程建设公司主张的其已多返还给安信租赁站钢管1194.3米,多返还的钢管与尚欠的扣件折抵后,工程建设公司已不差欠安信租赁站租金的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建设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在安信租赁站未提出变更或撤销请求的前提下,否定了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用结算单,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费用结算单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对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结算行为,并非在双方之间另行设立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原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在本案中直接认定租赁费用结算单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租赁情况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工程建设公司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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