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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沈某某、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某某及被告尚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尚*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与尚*某、沈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某、沈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约定月息为6%,超期还款加息50%,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三被告指定的尚*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94万元。三被告为达到向原告借款目的,三被告及被告尚*的男友陈*于同日(2012年8月8日)与原告江某某签署《回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不能归还借款时将五套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江某某。但直到2014年1月,三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本金和支付利息,且发展到不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的程度。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据双方签署的《回迁房买卖合同》向盘**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盘**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上诉于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盘**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理由,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盘**民法院一审判决。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25号判决认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关系,双方所签《回迁房买卖合同》的用途,是具有将涉案房屋用于担保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江某某)可就其债权的实现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借款关系,系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已经将所借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应当在借款期满后归还本金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同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加息50%支付逾期还款部分利息。三被告为保障还款付息,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通过签署《回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尚*某、沈某某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94万元;2、被告尚*某、沈某某支付前述借款利息人民币7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万元;3、被告尚*某、沈某某按照年息24%的法定利率计算并支付上述借款直至归还本金时为止;4、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溪畔丽景”小区的五套房屋对其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担保责任;5、三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其它损失人民币23404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第5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系*某某诉沈某某、尚*某、尚*、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诉讼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沈某某共同答辩称:借款94万元是事实,已经归还20万元,应当做出相应的利息及本金的扣减;被告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不存在用房屋抵押的情况;江某某诉沈某某、尚*某、尚*、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诉讼费,已有生效判决裁定由江某某承担。

被告尚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江某某、尚*某、沈某某、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条。证明:1、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借贷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3、借期为6个月;4、逾期还款加息50%;

证据三、视听资料书面摘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

证据四、回迁房买卖合同。证明三被告为担保还款本息而与原告签署《回迁房买卖合同》;

证据五、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昆明**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双方就履行《回迁房买卖合同》发生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一审判决,但理由不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所签署的合同系为用于担保条款,而非买卖;3、二审判决认为原告江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4、法院确认在合同上签字的陈*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

经质证,被告尚某某、沈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三被告没有用回迁房作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

被告尚*某、沈某某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共同提交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汇款94万元到被告尚*账户,尚*于当日将70万元汇入其男朋友陈*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家庭内部如何处理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尚某某、沈某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尚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尚某某、沈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尚*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系尚*某和沈某某的女儿。2012年8月8日,被告尚*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江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每月8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6个月),超期还款加息50%。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尚*某、沈某某指定的被告尚*的账户汇入借款人民币94万元。同日,被告尚*某、沈某某、尚*及被告尚*的男友陈*与原告签订《回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不能归还借款时被告尚*某、沈某某、尚*将已选定但尚未实际建成并取得所有权的的五套回迁安置房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卖予原告江某某。合同约定交房约在2013年10月30日,购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支付100万元,交房时支付10万元,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清尾款。

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据与尚*某、沈某某、尚*及陈*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合同》向盘**民法院起诉,要求尚*某、沈某某、尚*及陈*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盘**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盘法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尚*某、沈某某、尚*及陈*签订的《回迁房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昆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尚某某、沈某某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6%,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尚某某、沈某某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某、沈某某对向原告借款94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尚*某、沈某某为借款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数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尚*某、沈某某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已向原告归还了4个月的利息200000元,因支付的利息过高,扣除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12800元(940000元×36%÷12个月×4个月),被告尚*某、沈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中应有872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某、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2800元(940000元-87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欠款数额852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月息6%,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尚*某、沈某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二环北路“溪畔丽景”小区的五套房屋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回迁房买卖合同》无效,且双方未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诉沈某某、尚*某、尚*、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某某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852800元;

二、被告尚某某和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某某对被告尚*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1元,由被告尚某某和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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