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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胡**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从2012年春季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原告将供货的柴油送往被告在石闸立交桥旁边的工地上,双方交易结算方式是原告先送货,每次就是几千元,当积累到差不多100000元左右时,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一次性现金支付七-九万,给付现金时原告书写收条。2014年4月,双方购销行为结束时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490元。被告亦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告孙**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3490元。

被告胡**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胡**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石闸工地孙**柴油款83490元,大写:捌万叁仟肆佰玖拾元。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其余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该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货款83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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