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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附民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崔*以要求被告人胡*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崔*,被告人胡*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吴*(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金星汽配城收费卡口处因会车与被害人崔*等人发生纠纷,倒车离开时碾压到被害人王某某右下肢,因发现自己车辆受损便持刀返回砍伤路过的被害人田某某,并持刀对被害人崔*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S127T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辆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后雨刮总成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轿车损坏修复费为1502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胡*在本市盘龙区中坝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胡*赔偿其医疗费79696.71元,伤残赔偿金92944元,误工费89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78940.7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出院证、住院费、鉴定费单据以及伤残鉴定书、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胡*赔偿其医疗费6633.87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6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5783.87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鉴定费单据以及伤残鉴定书、病历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胡*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02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元。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当天在会车发生口角后是对方先动手打砸其车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崔*提出的经济赔偿,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对于胡*故意毁坏财物的指控,认为系对方先打砸被告人胡*的车辆,被告人胡*才持刀砍砸对方的车辆,仅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胡*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附民审理的范围,不予认可,对于其它的诉请,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均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伙同吴*(另案处理)在本市盘龙区金星汽配城收费卡口处因会车与被害人崔*等人发生纠纷,倒车离开时碾压到被害人王某某右下肢,因发现自己车辆受损便持刀返回砍伤路过的被害人田某某,并持刀对被害人崔*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S127T汽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辆轿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后雨刮总成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轿车损坏修复费为1502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胡*在本市盘龙区中坝村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因此次受伤先后在云**医院、云南**医医院、昆明**民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79437.51元、鉴定费1900元。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因此次受伤住院10日,花费医疗费6633.8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的车辆维修费为15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胡*的供述及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田某某、王某某、崔*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费、鉴定费单据以及伤残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在与人发生争执后倒车离开时碾压到被害人王某某右脚,其本已离开现场,对此事件的处置,其可以报警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其选择伙同他人持刀返回现场对被害人等进行追砍,将途经此处的无辜人员田某某砍伤,并持刀对被害人崔*的车辆进行砍砸,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经鉴定一人轻伤,财产损失15020元,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提出是对方先动手打砸其车辆的辩解与多名证人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崔*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的诉求:1、医药费79696.71元,其中三张非住院期间医院的放射费单据,共计259.2元,因无病历证实该次检查与本次受伤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伤残赔偿金92944元,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89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法院所在地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护理费56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上述支出,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600元,虽无证据证实该笔支出,但结合被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受伤出入院,伤情鉴定以及参加庭审必然产生交通费,且诉请数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的诉求:1、医疗费663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6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其伤情按40天计算,支持3682元。3、护理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上述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5、交通费168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鉴定费7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的诉求:1、车辆维修费15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活动,并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医药费79437.51元、误工费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0401.51元;

三、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633.87元、误工费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1715.87元;

四、被告人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崔*车辆维修费150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522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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