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X1、王X1、高**等5人与泸西**公司、范XX、泸西县**民委员会、泸西县**民委员会固白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诉被告**限公司、被告范XX、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固白村民小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的委托代理人程**、牛**、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固白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以下简称原告方)诉称,2015年8月,被告固白村民委员会出资在被告固白村小组土地上建盖”固**协会活动室”。2015年8月27日,在被告固白村委会见证下,被告固白村委会下属的老年协会与被告范XX签订《合同》,将固**协会彩钢瓦大棚承包给被告范XX建盖。2015年9月15日,被告范XX将大棚顶部彩钢瓦安装劳务分包给死者郭X2。2015年10月4日17时许,郭X2在施工过程中,因所拿方管失去平衡,方钢一端触碰到横穿大棚的10KV高压线,郭X2被电击后连同方钢掉落房屋后的排水沟中。在场人员连忙拨打120并对郭X2进行现场急救,120赶到现场后,郭X2因抢救无效死亡。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郭X2尸体进行鉴定,郭X2尸表有明显电流穿过的痕迹,认定郭X2系触电死亡。

被告供电公司未在高压线周围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在被告兴建大棚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没有人员进行安全巡视,没有人员对其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建盖大棚予以制止。被告固白村委会、村小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兴建构筑物,并将彩钢瓦大棚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范XX,存在选任过失。被告范XX无施工资质,范XX与郭X2系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建盖大棚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综上,郭X2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身亡,电力设施所有人、发包人、承包方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4,002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18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11,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辩称,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一、郭X2死亡原因是触电身亡还是高空坠落死亡不清楚,郭X2站在4米多高的墙上,坠落到沟里,沟的深度是1.6米,高差5.6米,我们认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郭X2系触电死亡;二、郭X2死亡系自身违反法律规定及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国家有相关强制规定,大于2米属高空施工,需配置相应安全措施或防护网,郭X2没有佩戴安全带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作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与郭X2关系的证据,原告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举证须知已经很清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截止到辩论,原告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开庭后,我们不同意对原告提交的任何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范XX辩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范XX承揽了泸西县**年协会彩钢瓦大棚建设工程,同年9月5日经老乡介绍,被告与死者郭X2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所有材料,由郭X2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完成彩钢瓦安装。2015年10月4日下午,郭X2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身体失去平衡导致其手中拿着了钢管触碰到高压线随后死亡。被告认为,被告与死者郭X2签订的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彩钢瓦的安装并不需要相应的法定资质,郭X2本身是身体健全、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次事故如果不是死者郭X2自身的重大过错就必然不会发生。被告作为定作人并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上的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我们村委会不知道原告搞建筑的事情。现在国家在进行挂包帮走访帮扶,如果存在这个问题,是否每一户村民都牵扯到。我的意见是村委会确实不清楚签合同的事情,老年协会是一个组织,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固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辩称,原告诉称的固**协会建盖彩钢瓦是在村小组地盘上,这不是事实,地盘在2004年就确权给老年协会了,当时还签了协议,不属于村小组的地盘。建盖大棚的土地不属于固白村小组,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支持。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五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七份、高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高XX与郭X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郭X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郭X2于2015年10月5日在泸西县中枢镇固白村死亡。

3.《彩钢瓦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范XX将彩钢瓦安装劳务分包给郭X2,范XX与郭X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4.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郭X2死亡地点概况。

5.对郭X6的调查笔录,证明(1)郭X2近两年在昆明周边从事彩钢瓦安装;(2)2015年4月郭X2与郭X6在寻甸县合伙经营”寻甸县大办兴鑫复合板经营部”。

6.王X2调查笔录,证明(1)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郭X2在寻甸县从事彩钢瓦安装;(2)2015年5月后,郭X2与郭X6合伙经营彩钢瓦厂;(3)2015年10月4日,郭X2在泸西县从事彩钢瓦安装时触电死亡。

7.朱XX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4、5月,郭X2在寻甸县仁德寻甸复合瓦经营部从事彩钢瓦安装。

8.王X3调查笔录,证明(1)2014年4月底至2015年5月,郭X2在寻甸县仁德寻甸复合瓦经营部从事彩钢瓦安装;(2)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郭X2与丁XX一起从事彩钢瓦安装;(3)2014年10月后,郭X2与郭X7、王X2一起从事彩钢瓦安装。

9.张**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郭X2承租马吉龙房屋开办彩钢瓦厂。

10.云AD6V09号车辆行驶证、售车协议、保险单,2014年9月4日,郭X2购买云AD6V09号车辆。该车于2014年9月郭X2购买,签字是丁XX签的,因为两人一起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

11.郭X2、丁XX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在寻甸县仁德寻甸复合瓦经营部领款凭证,证明郭X22014年5月底至2015年5月在寻甸县仁德寻甸复合瓦经营部从事彩钢瓦安装。

12.房租收条、调拨清单、设备订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进货单、昆明鑫隆瓦业发货单、昆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X2与郭X6合伙经营彩钢瓦厂。

上述证据3-12,欲证明郭X2自2014年5月就在寻甸县长期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其经常居住地系昆明市寻甸县,应按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13.机票、保险费发票、加油发票,证明郭X2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8120元。

14.泸西县清香园饭店发票,证明郭X2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伙食费300元。

15.泸西县雅丰宾馆发票,证明郭X2亲属办理其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400元。

16.证人郭X6出庭证实,郭X2从去年开始就在寻甸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今年才来泸西进行彩钢瓦安装。

17.证人王X2出庭证实,郭X2从去年5月开始就在寻甸从事彩钢瓦安装工作。郭X6和郭X2合伙办了个彩钢瓦安装厂,在寻甸县金锁高速路口下。今年一直跟着郭X2从彩钢瓦安装。郭X2死亡的时候其在现场,他的中指和脚上都被电击了个小洞。

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未能提供五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原件,无法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不是原件,郭X2的死亡原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郭X2是触电死亡,我们认为郭X2的死亡原因是高空坠落;证据3不发表意见;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照片显示的围墙的高度有4米,高出另一栋房子的高度,而且照片显示这个围墙的周围没有安全防护网和安全防护措施,违反法律强制新规定;证据5、6,调查笔录等结合证人证言一并质证;证据7、8、9,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刘**,并非是郭X2。售车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均不是郭X2,与本案无关联性。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卡显示不相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3机票发票,机票的发票两张都是郭X3,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不予认可。除了郭X1与高XX之外,其他人与本案无关,且仅只是登机牌,显示不出具体内容等,故对保险费也不予认可。还有加油发票,日期2015年10月7日,显示的车辆号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4,最高院人损司法解释没有伙食费等的相关规定,对伙食费不认可;证据15,对住宿费没有异议;证据16,证人与郭X2系亲戚,而且郭X6对郭X2之前的情况也是听别人说的,所以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17,证人与郭X2系亲属关系,证人在出庭作证时不能做到客观真实;证人所说的施工最高处有7米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郭X2本身有重大过错。

被告范XX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高XX从身份证明来看,是农村居民户口,无原件证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死者郭X2与范XX是承揽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调查笔录,郭X6和王X2与死者系亲属关系,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暂住证、相应的完税证明等来证明,故不予认可;证据7、8、9,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采信;证据10,原告提供的车辆所有人是刘**,售车协议没有郭X2的名字,原告没有提交车辆过户的登记手续,保单应附机动车所有权证等,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证据11郭X2、丁XX的领款凭证,原告方不能提供郭X2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会计账本等,不予认可;证据12,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该经营部是否真实存在,存疑。收条上的名字是郭X6,与本案无关。调拨清单无相应的发票等,不认可真实性。原告未提供合同及应税发票等,不予认可。未提供营业执照、应税发票,且买受人为郭X6与郭X2无关。送货单无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13,对机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票中郭X3、王X2、郭X7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保险费发票,航空意外险是商业保险,并非强制购买,没有注明购买人的身份信息,不予认可。对汽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鉴于本案的客观情况,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证人与郭X2系亲属,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证人也不能提供办厂的相应证据,所以法庭不应采信。证据17,证人与郭X2系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村委会没有参与彩钢瓦大棚的建盖。

被告村小组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不予发表意见。

被告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范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范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范XX的身份情况。

2.范XX与固**协会签订的合同,证明彩钢瓦建盖工程是从老年协会承揽的。

3.范XX与郭X2签订的彩钢瓦安装合同,证明范XX与郭X2双方成立承揽关系。

4.收条一份,证实范XX垫付死者亲属25000元。

原告方对被告范XX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因是固**协会主体不符,且对安全方面的约定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安全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名义上是承包,但实际上郭X2仅仅提供劳务,名为承包,实为雇佣;对证据4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供电公司、村委会、村小组代理人对被告范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固白村委会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关于固**协会产前产后及占地归宿的请示报告》,证明原告诉称的搭建彩钢瓦的地点不是村小组的,与村小组没有关系。

2.证人张XX出庭证实,老年协会搞大棚公房,是老年协会与范XX签订的合同,与村委会无关,只是建好后,村委会来见证验收一下。死人的情况不清楚。固白老年协会是1989年9月成立的,当时是自发成立的,是否登记我不清楚。老年协会是面向整个村委会的,一般不应接受村委会领导。盖大棚的土地原来是老村委会的根基,通过变更后成为老年协会的。盖大棚的钱是老年协会请示村委会后,管理荒山收取点费用后来的,建盖大棚总的花了19万多点。我们一年提取点荒山承包费。建盖大棚后用作公房,老年协会收取点费用,用在九九重阳节等和平常一些小的事情。建盖大棚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那根高压线是范XX他们经过测量后说可以施工的。高压线可能是九十年代就有的线了。作为老年协会我们只是问问是否价格合理,资质没有问,合同签了后就动工了。没有什么部门来干涉。

原告方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请示报告,证明原村委会名下的大小房屋变更为固白老年协会永久使用。房产首先是属于村委会的,老年协会只是管理使用,而且没有约定土地归属,该土地是集体村民所有,不能确权给老年协会,而且没有经相关管理部门、土地部门的登记,没有约束性。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几点:老年协会没有在任何部门登记注册,属于固白村委会下面的,建盖大棚没有办理过手续,建盖大棚的资金是由村委会提供,横穿大棚的高压线是2006年左右就有的,施工开始到事发时,没有任何部门进行过制止。

被告供电公司、范XX、村民小组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村小组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从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及逸**出所调取下列证据:

1.泸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剖面图复印件各一份。

2.王X2和郭X7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范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张X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5.泸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方**认为,证据1,墙体离10KV高压线3.86米,围墙上有一部分延伸的距离;证据2、3三性无异议,证实郭X2是触电死亡及在外务工经商;证据4,三性认可,但也说明老年协会向村委会要了12万元,说明建盖大棚的资金是村委会出的,也证明郭X2是触电摔下来的;证据5,对范XX所说的有人打电话给他说郭X2摔断了腿这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无意见。同时证实郭X2在寻甸县从事彩钢瓦安装,范XX与郭X2系雇佣关系;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实了郭X2的死因是触电死亡。

被告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王X2说到郭X2的死亡是摔死的,并非是触电死亡的;证据3,郭X2摔在地上后,郭X7等扶起他,他说没事,郭X2当时还说了一句话,当时还有意识,跟触电身亡的情形不一样,证实郭X2是摔死的。

被告范XX质证认为,证据1、3、4、5、6无异议;证据2,证实郭X2在云南省多个地方承揽彩钢瓦活计不是事实。

被告村委会和村小组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在各原、被告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认为,一、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相互关系情况,予以认可;证据3、4客观真实,予以认可;证据5、6、7、8、9、10、11、12、16、17原告方欲证明死者从事彩钢瓦安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意见,因原告方没有提供暂住证、工商、税务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关于死者死亡时的证实部分予以采信;证据13只认可郭X3、高**、郭X1产生的交通费;证据14、15予以认可。二、被告范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三、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部分采信。四、本院调取的证据1、5予以认可,证据2、3、4证人证言部分采信。本院在查明事实和分析说理部分作出认定和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泸西县**老年协会将固白村委会原老房子进行改建,用作公房,其中房屋顶棚欲用彩钢瓦安装。经老年协会派人了解市场情况后,决定将彩钢瓦大棚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泸西南方彩钢复合瓦厂的范XX。2015年8月27日,固**协会与范XX了签订《合同》,约定由范XX包工包料,大棚形状建成弧形,顶高6米,柱子平水线5米。被告范XX因人手不够,经人介绍找到老乡郭X2,2015年9月5日,范XX将固白村**协会的彩钢瓦安装以20元/㎡承包给郭X2,所需材料由范XX提供,双方签订有《彩钢瓦安装合同》。后*X2带领郭X7、王X2一同施工。2015年10月4日17时许,郭X2站在墙顶施工时,因所拿方管失去平衡,方管一端触碰到横穿大棚的10KV高压线,郭X2连同方管掉落房屋后的排水沟中,120赶到现场时郭X2已经死亡。泸西县公安局对尸体进行了检验,2015年10月10日作出(泸)公(司)检(尸)字(2015)5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郭X2尸表有”电流斑”,分析为电击死亡。被告范XX垫付安葬费25000元。

经泸西县公安局逸圃派出所勘查现场,彩钢瓦房位于被告供电公司所属的10KV固白线32.7号杆和32.8号杆之间,墙体高4米,墙顶距离高压线3.86米,彩钢瓦大棚顶部为弧形。

固白村老年协会没有法人资格,是整个村委会的老年协会,不属于固白村民小组。老年协会改建房屋未经审批,村委会提供建盖资金120000元。

原告郭X1(1956年10月3日生)、王X1(1958年10月16日生与)夫妇共生育郭X3、郭X2二子。原告高XX与郭X2于2007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生育郭X4(2008年4月29日生)、郭X5(2013年11月18日生)二子。

本院认为,被告**老年协会未经审批,明知所建房屋在高压线附近,轻信可以避免危险,擅自决定将彩钢瓦大棚承包给被告范XX承建,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建盖大棚的部分资金由固白村委会提供,由老年协会的管理者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固白村民小组与固**协会没有权属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XX承包建盖彩钢瓦大棚后,又以承揽方式将彩钢瓦承包给死者郭X2安装,本案没有郭X2有安装彩钢瓦资质的证明,范XX存在选任过失,且在建盖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对所辖10KV高压线未尽巡查义务,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且10KV高压电输送是高度危险作业,高压电致人死亡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即使没有过失,也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郭X2触电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郭X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应避免导体与高压线接触,以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其却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中手持方钢管与上方的高压线接触,使其遭受人身损害,且其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对郭X2的死亡,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范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固白村委会承担10%的责任,死者郭X2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方主张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没有提供死者郭X2生前暂住情况证明,从事经商没有营业执照、税务凭证、收入情况等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规定只以3人的计算,其余人员的不予支持,伙食费法律没有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确定五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27184元、2.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郭X433198元(6036元/年11年÷2人)、(2)郭X548288元(6036元/年16年÷2人)、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1)交通费5325元﹛1896元+(5844元-(5844元÷7人3人)+(保险费180元-90元)]﹜、(2)住宿费400元、(3)误工费840元(70元/天4天3人),合计2643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范XX已给付的2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限公司赔偿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因亲属郭X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64355元的10%,即2643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项共计2843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范XX赔偿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因亲属郭X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64355元的30%,即79306.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项共计85306.5元,扣除已给付的25000元,还应给付6030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因亲属郭X2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264355元的10%,即2643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项共计284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被告泸西县中枢镇固白村民小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X1、王X1、高**、郭X4、郭X5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原告郭X1、王X1、高XX承担2835元,被告**限公司承担567元,被告范XX1701元,被告泸西县**民委员会56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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