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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菊诉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菊诉与被告袁*、宋*、邓**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映波,被告宋*、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袁*、宋*的代理人周**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出售给我,次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袁*、宋*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镇**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代理人周**与我鉴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镇**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袁*、宋*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宋*不服提起上诉。昭通**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被告袁*、宋*拒不交房,被告邓**在明知被告袁*、宋*房屋已经卖给我的情况下,以袁*、宋*欠其借款为由,强行侵占该房屋二楼拒不搬出。为此,特诉求三被告将其侵占我所购买的房屋交还给我,并判决被告袁*、宋*每月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邓**每月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宋*辩称,周**将我二人共有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二人有预谋的对我二人进行敲诈和霸占的行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所住的房屋系袁*、宋*抵押给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陆**对其与周**签订买卖协议购买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砖混水泥板平房是否拥有所有权;被告袁*、宋*、邓**是否应归还所占有房屋并赔偿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陆明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2.(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被告袁*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顺利收回借款,被告袁*、宋*与周**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9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被告袁*、宋*。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宋*未按约定给付周**利息,周**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陆**,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陆**给付周**房款人民币270万元,周**代被告袁*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人民币1633349.92元,农村信用社退回了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96号房屋房产证。此后,原告陆**缴纳了各种税费人民币315500.10元,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为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2015年6月1日,袁*、宋*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陆**与周**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宋*的诉讼请求。袁*、宋*不服,提出上诉。昭通**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载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陆**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原属袁*、宋*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产权(原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96号房屋)。

经质证,被告宋*、邓**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所载明内容不客观真实。

被告袁*、宋**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邓**向本院提供了(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所居住的第二层房屋系被告袁*、宋*向其借款,系被告袁*、宋*抵押的。

(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0日,袁*、宋*夫妻与邓**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袁某某、谭某某夫妻担保出具借条向邓**借款800000元。此后因袁*、宋*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宋*对被告邓**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陆**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身份证件、生效裁判文书和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袁*、宋*与邓**之间的房屋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袁*、宋**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镇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被告袁*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顺利收回借款,被告袁*、宋*与周**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9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被告袁*、宋*。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宋*未按约定给付周**利息,周**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陆**,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次日,原告陆**到镇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产权证,取得了原属袁*、宋*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产权。2015年6月1日,袁*、宋*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陆**与周**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宋*的诉讼请求。袁*、宋*不服,提出上诉,昭通**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袁*、宋*与被告邓**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他人担保出具借条向邓**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因被告袁*、宋*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邓**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袁*、宋*拒不交出该房第1、3层屋房,被告邓**占有该房第2层楼拒不搬出。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陆**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袁*、宋*书面委托周**出售其房屋,原告陆**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属袁*、宋*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被告袁*、宋*侵占该房第1、3层楼使用,拒不交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腾房所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陆**管理使用。被告邓**虽因借贷关系与被告袁*、宋*约定将原属二人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本院裁决,已经确认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邓**以存在抵押关系为由,占据该房二层楼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停止侵害,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陆**管理使用。原告陆**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交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占房屋所造下的具体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袁*、宋*对原告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原告陆**管理使用。

二、由被告邓**对原告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原告陆**管理使用。

三、驳回原告陆**要求被告袁*、宋*、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袁*、宋*交纳70元,由被告邓**交纳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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