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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宋*、邓**与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宋*、邓**因与被上诉人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袁*、宋**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镇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袁*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顺利收回借款,袁*、宋*与周**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9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袁*、宋*。还款期限届满,袁*、宋*未按约定给付周**利息,周**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陆**,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次日,陆**到镇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产权证,取得了原属袁*、宋*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产权。2015年6月1日,袁*、宋*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陆**与周**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宋*的诉讼请求。袁*、宋*不服,提出上诉,昭通**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袁*、宋*与邓**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他人担保出具借条向邓**借款人民币80万元。后因袁*、宋*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邓**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袁*、宋*拒不交出该房第1、3层房屋,邓**占有该房第2层楼拒不搬出。2015年11月12日,陆**遂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宋*书面委托周**出售其房屋,陆**与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属袁*、宋*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袁*、宋*侵占该房第1、3层楼使用,拒不交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腾房所侵占的房屋归还陆**管理使用。邓**虽因借贷关系与袁*、宋*约定将原属二人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镇雄县人民法院裁决,已经确认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邓**以存在抵押关系为由,占据该房二层楼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陆**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停止侵害,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归还陆**管理使用。陆**要求袁*、宋*、邓**排除妨害交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陆**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袁*、宋*、邓**侵占房屋所造下的具体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袁*、宋*对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管理使用;二、由邓**对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管理使用;三、驳回陆**要求袁*、宋*、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宋*交纳70元,邓**交纳3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袁*、宋*、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陆**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袁*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借款10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的事实错误,真实情况是袁*向周**借款是高利贷,依法不受保护。陆**与周**合伙借款给袁*,陆**与周**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典型的诈骗霸占行为。争议房屋过户使用的委托书,是袁*受周**与陆**的胁迫所签。2、邓**与袁*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袁*也将争议房屋的第二层抵押给邓**,且袁*与邓**同意袁*不能还款时将该房转卖给邓**。后还款时间届满,袁*、宋*将房屋转卖给邓**,因袁*一直在外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已实际交付给邓**管理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作了服从原判的二审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袁*、宋*对陆**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第一、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并腾房交还陆**管理使用及邓**对陆**取得产权的涉案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并腾房交还陆**管理使用是否合法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袁*、宋*未举证证明周**与陆**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涉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而判决驳回袁*、宋*要求撤销周**与陆**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涉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袁*、宋*与邓**就涉案争议房屋第二层楼的抵押未依法到相关部门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而未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在袁*、宋*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的《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民法院(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因陆**已办理了涉案争议房屋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判决袁*、宋*对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管理使用及邓**对陆**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64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陆**管理使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宋*、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宋*、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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