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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云A0ANXX号车沿杭*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车行驶至杭*高速K2176+600M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前侧与进入高速公路车道的我相碰擦,造成我受轻伤,住院50天。经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5)第10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共计154205.10元(医疗费63077.64元;残疾赔偿金13420.80元:7456元/年×6年×30%;误工费21336.66元:28844元÷365天×27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诚泰财**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本案原告74岁的老人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主张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徐某某只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2015年9月14日21时30分在杭瑞高速公路K2176+6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8级、休息日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

4、医疗收费单据10张、增值税发票3份、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370.06元,在延**院住院治疗50天;

5、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7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诚泰财**分公司对第1、2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后期及伤残鉴定无意见,三期鉴定意见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第4组证据医疗费发票中两张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12月23日产生在后期鉴定之后,应予以扣除,昆明市安医大药房购买人血蛋白的票据不认可,其他无意见;对第5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中三期鉴定费用不认可,另外两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垫付支付回单,欲证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2、保险单抄件,欲证明徐某某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被告诚泰财**分公司对被告平安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某某、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14日,被告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云A0AN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176+600M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及车身右前侧与进入高速公路车道的原告相碰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轻伤、云A0AN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昆曲高速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17日被送往昆**安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61448.66元。购买人血蛋白注射液等药品花去1479.70元。合计开支医药费62928.36元。杨某某的损伤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达捌级;需后期医疗费13000元;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2370元。被告徐某某所驾驶云A0AN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1651003900082625019),在诚泰财保**司处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保单号:601980008022015000497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诚泰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负责偿还。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含鉴定费),其中医疗费63077.64元,因有两张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12月23日的医疗费发票产生在后期鉴定之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中发生在治疗期间由医疗费发票及购买必要药品并有增值税发票的62928.36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420.80元:7456元/年×6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1336.66元:28844元÷365天×270天,因原告杨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及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护理三个月,其住院50天,共计140天,但其主张120天,故按120天计算,且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定为9480元:79元/天×1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确定为2500元:50元/天×50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7829.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合计83428.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合计24400.80元。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肇事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4400.8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超出医疗费责任限额的73428.36元(83428.36元-10000元),应由被告诚泰财**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22028.51元。

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790元,伤情鉴定费790元,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790元,因其三期评定本院不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支出79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158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徐某某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47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杨某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24400.80元;

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22028.51元;

三、由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474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41.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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