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甲及其辩护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报昆明**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澄江县阳宗镇饮马池村委会饮马池村村民李**家因与同村村民李*丙家有地界纠纷,双方邀约到饮马池村蔬菜交易市场解决,被告人李**邀约邵**、邵**、邵**、李*甲、李*乙(后四人另处)六人到饮马池村蔬菜交易市场处与李*丙(已起诉)及其家人李*丁、李*、李*双方持械互殴,互殴致双方数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胸部伤损,伤情为重伤二级;李*丁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右手臂尺骨远端骨折、左手臂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创伤性气颅、左肺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李*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手掌食指背皮肤创裂伤、手臂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李**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耳廓部分离断伤,左上背、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一级;李*甲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创裂伤并面部瘢痕形成(单个创口瘢痕长度达6cm以上)、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腮腺损伤、右肩部皮肤创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李*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邵**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邵**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

诉讼过程中,双方受伤人员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人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折抵后,由邵**、李**赔偿李*、李**、李*、李*丙人民币4000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邵*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邵*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化解社会矛盾后则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邵*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李*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其伤害是否由于斗殴引起存在疑点;2.公诉机关指控邵**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证据不足;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4.被告人邵**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不能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相互邀约数人发生互殴行为,致双方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就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邵*甲从轻处罚;双方受伤人员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互相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邵*甲从轻处罚。本案中,经被告人邵*甲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鉴定中心对李*的伤情做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综合本案在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邵*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邵*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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