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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翼、被告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农*甲,2013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农*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语言无法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一起居住生活,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矛盾逐渐增大。从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两人一直未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农*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农*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位于富宁县某镇某村村民委某小组的房屋,价值约20万元合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和我一起回去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富宁**政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农*甲,2013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农*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何*与被告农*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缺乏沟通,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俩人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何*与被告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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