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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农满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来争要被告家的杉树,原告不同意,随后与被告发生争执,于是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为治疗及处理本案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共计10,245.52元。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依法向富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52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车费1,0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共计10,2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不是事实,事实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林地界限问题多次协商无果,2015年8月10日下午答辩人在自己家盖房子,村里人说测量林地各户指出界限,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林地界限早有纠纷,答辩人就主张纠纷地尚未处理,双方都不能测量,要把纠纷地空出来待林业部门将权属分清后再测量。争吵过程中被答辩人站在斜坡上方,一拳打在答辩人左脸上,答辩人在斜坡上滚了两三米,而被答辩人的哥哥黄**及弟弟黄正合站在公路边看见两人打架就跑上来与被答辩人一起打答辩人,四人扭打到公路边。答辩人在本案所作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自身防卫作出的本能反应,且双方都有受伤,应各自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经济损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富**民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到富**民医院治疗、做CT,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被告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事实是双方扭打导致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被告殴打所致,予以部分采信。

2号证据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录中黄正辉是原告的亲哥,他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他的笔录不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相互扭打的情形,被告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打伤了原告,予以采信。

3号证据富**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745.52元的事实。

被告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4号证据车票、住宿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到富**医院治疗花费车费332.00元、住宿费290.00元,合计622.00元。

被告农**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票与住宿票自相矛盾,且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话,应该在医院,不会产生车费和住宿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关于车票部分,原告在富**民医院及富**医院治疗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0日、11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而其提交的车票中载明的乘车时间分别是2015年8月12日、24日、28日、29日、31日及9月1日、3日,故其治疗的时间与乘车时间不一致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住宿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农**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据即富宁县洞波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到洞波卫生院打针治疗,花费87.3元。

原告黄**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中有29.1元属于减免,说明被告可能报销了新农合,如果可以报农村医疗保险,证明被告受伤与本案打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受伤是因为被原告殴打所致,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林地使用纠纷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当天原告就到富**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损伤,并支付医疗费2,727.52元,期间原告到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8.00元,两次治疗的天数共计7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林地使用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而原告也与被告发生了相互扭打的行为,故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45.52元,有医院出具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00.00元,因原告是农民,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收入,故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53.00元﹙7天×79.00元/天=55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000.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需要专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车费1,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车票中只有2015年8月12日的车票是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12日支付的车费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2,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医疗费2,745.52元、误工费553.00元、车费12.00元,共计3,310.52元的70%即2,31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农**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共计2,317.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28.00元,由原告黄**承担22.00元,由被告农**承担6.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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