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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奂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王**在自家的地放火烧地清除杂草,由于风大火力旺,将相邻方原告的近12亩林木总计4000余棵杉木全部烧毁,直接损失40000余元。被告烧毁原告林木后又将原告烧毁林木的林地耕梨,导致该林地被烧林木损失证据缺失。2015年7月,经砚山县阿**寨村小组干部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因该片林木损失赔偿达不成合意,未能调解,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修复位于砚山县阿**寨村小组烧毁林木,并以种植密度为166株/亩,株行距为2×2米重新种植杉树。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现任大寨村小组大山养山的承包人,山上长有云南松等树种,其林木所有权系被告所有,原告诉被告于2015年5月2日放火烧他12亩林地无事实依据,原告现场所指的12亩烧毁地是原告承包的大山养山林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是虚假证据,被告没有参与过调解协议书的书写,重来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原告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其中可以看出是云南松树种,而原告林权证上的树种是杉树,被告的林权证上的树种是云南松,被告的林地与原告的林地有本质上的区别。三、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有关情况:1、根据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砚执字第58-01号,砚山县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委托文山**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王*某、王**位于阿猛镇**小组大山养山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8月22日,被告以最高价竞得该片林地。2、今年5月原告声称被告挖错了原告7至8亩地,地内有4000株杉树苗,按10元一株给他40000元,原告指的挖错的位置是原来被告的前任承包人采伐过云南松的地,林权证上所指北面,地面留有很多云南松树桩,这显然不是原告的地,为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和睦相处,5月底双方叫村干部去现场查看情况,但双方未达成任何调解协议。几个月来,原告一会说被告占他的地,一会说被告烧他杉木苗为由,对被告进行索要,并从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等不同数额向被告索要,被告因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拒绝了原告。3、王*某、王**是大山养山土地的前任承包人,他们管理该征林地近10年,在他们的承包期间采伐过大山养山范围北面,也就是原告所谓他种杉树苗的地方的云南松,留有许多采伐痕迹,云南松树桩,运输道路(附照片),据了解他们之间从未发生过土地和林木的权属争议,这充分说明采伐地为大寨村小组大山养山林地,这与被告的林权证上四至界限,北至抵熊洞山顶顺梁至红石岩对面山梁的界限是吻合的。4、原告所指的种杉树地并非他的林地,原告2007年办的林权证上明确显示他的树种为杉木,在被告开挖的范围内是已采伐过的云南松树桩,被告的林权证也明确显示被告的树种为云南松,这是最明显的证明,如果说原告种了杉树苗在该地里,为何前任承包人管的时候不种?而在无人管的时候来种?为何种树的地没去整理过却说种了树?为何被告施工的时候不说却在挖完了说?5、放火烧山是犯法的事,但森林火灾是常有的事,被告注意到今年被告承包的山及周边发生过多起火灾,因为失管了一两年,放牛的人比较多,被告的林木受过火灾损失,包括被告的羊圈也被火烧,森林防火员去帮灭过火,为了减少森林火灾损失,被告经常提示周边群众森林防火,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原告声称被告放火烧我的山、烧他的山,简直就是血口喷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林地,是否烧毁了原告的杉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2、林权证,证明原告拥有该林木所有权的事实;3、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在事件发生后,由村小组组织调解的事实;4、照片,证明被告放火烧毁原告林木的事实;5、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6月购买杉树苗4000株计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林权证的四至界限被告不太清楚,与实际不一致;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现场是去了,但没有签任何协议;对4号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照片上显示的都是被告的山林;对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证明双方争议林地属于被告;3、文山日报的拍卖公告,证实争议林地是被告按照拍卖程序买过来的,已经向社会公开;4、(2014)砚执字第58-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获得土地承包权有法律依据,也证实在被告承包之前,争议地有失管的一段时间;5、照片,证明争议地不属于原告所有,里面的树种是云南松,并且被告的前任承包人采伐过;6、证人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争议的林地,当时是证人承包的,界限以山梁为界,北面属于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4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照片显示出来的画面有局限性,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认为证人对四至界限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证人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依职权,2015年12月17日对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双方争议林地的来源、争议地现场及现状。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即林权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即调解协议,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无双方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即照片,照片反映了双方争议地的现场现状,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即证明,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即身份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即林权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即文山日报的拍卖公告、4号证据即(2014)砚执字第58-01号执行裁定书,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林地的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即照片,原告不予认可,且照片反映的画面具有局限性,本院不予确认;6号证据即王某某出庭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双方争议地的来源,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在砚山**猛村民委大**小组老龙洞对面拥有一片面积为59.40亩的山林,其主要树种为杉树,林种为用材林,四至:东抵海尾交界(梁子脚);南抵梁子;**抵王*某林地界;北抵山脚,使用期限30年,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砚林证字(2006)2007009872号。被告王**在砚山**猛村民委大**小组大山养山拥有一片面积为709.20亩的山林,其主要树种为松树,林种为用材林,四至:东抵红石岩对面山梁为界;南抵卡库、地棚、芭蕉箐分水梁子为界;**抵黑腊西大山弯为界;北抵老熊洞山顶顺梁至红石岩对面山梁,2014年10月8日变更登记办理了林权证,证号为砚林证字(2014)第2014000041号。原告王**山林的南面与被告王**山林的北面相邻,原告以2015年5月2日被告将其相邻部分的12亩林木共计4000株杉木全部烧毁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经查明,被告王**现拥有的山林,原为王*某与阿猛镇**寨村小组承包的山林,王*某与大**小组于2004年签订了承包合同,由王*某对大**小组的大山养山的山林进行承包管理使用,2007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林改,王*某对所承包的山林于2007年5月23日办理了林权证,共有人为王*甲,证号为砚林证字(2007)第2007009886号,四至界限与被告王**的林权证相一致。王*甲在承包期间,对所管理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松树曾于2009年至2010年进行了采伐,采伐期间与原告王**并未发生过纠纷,即王**未进行过干预和向相关部门反映或解决。承包期间,王*某、王*甲用该片林地的林权证作抵押向砚山县阿猛信用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期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砚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5日委托文山**有限公司拍卖被告执行人王*某、王*甲管理使用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2014年8月22日本案被告王**以最高价竞得该片林地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另查明,王*某、王*甲在采伐出售其承包管理林地的松树后,因产生纠纷就未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2012年原告王**就在王*某、王*甲采伐后的林地上种植杉树苗,但并未告知林地承包经营管理人王*某。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务院可以授权**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王**所主张被烧毁的杉树,位置位于其林权证登记的南面,与被告王**林权证登记的北面相邻,但原告所主张种植杉树的位置,并不属于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登记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林权证登记的树种为杉树,被告林权证登记的树种为松树,而原告种植杉树的位置原种植的全部是松树,且现场原、被告林地相邻的山梁边缘仍有未采伐的松树存在;二、双方争议原告种植杉树的位置,原属于王某某与村集体承包管理的林地范围,在王某某经营管理期间,原告与王某某未发生过争议,王**和王某某均在2007年5月分别办理了林权证,且原告王**现种植杉树的位置,是王某某曾经大面积采伐过松树的位置,在王某某采伐松树期间,双方也没有发生过纠纷,所以,王**种植杉树的位置应属王某某林权证登记的范围;三、被告王**现经营管理的林地,是经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竞买取得,林权证是在王某某持有的林权证的基础上进行的变更登记,四至界限并未发生变化。综上,原告王**种植杉树的位置,应在被告持有林权证登记的范围内。原告称其种植了4000株杉树苗是被告放火烧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告物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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