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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启**限公司与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辉公司诉被告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辉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原告以总金额280000元出售给被告机动车一台并交付,被告提车后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材料辩称:被告于2014年向王*购买清障车欠下56000元的款项,从购买车至今,被告公司生意越来越差,现在被告无力偿还,之前购买的车辆,被告名下的2辆车已经变卖偿还之前做生意欠下的债务,被告和王*签订的欠款,不是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被告无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

2、欠条、《机动车销售合同》两份、交车清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购车余款56000元,欠款应该于2014年7月付清。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12月4日《机动车销售合同》,买方为昆明道义**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五十铃五吨清障车一辆,总金额280000元,现车提车;付款说明注明车款由蒙自市**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50000元,被告刷*支付110000元,支付现金4000元,还差原告16000元,加上前期购车差车款50000元,被告总计还差原告车款56000元。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上签章,被告并在付款说明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因向原告买五十铃700P欠尾款56000元,于2014年7月前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则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机动车销售合同》的付款说明和欠条均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且被告答辩中未对货款金额56000元提出异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7月前还清,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启**限公司货款5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656元,剩余6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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