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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西**公司与郑xx、云南东**限公司供用电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诉被告郑xx、云南东**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刘树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自2014年1月至6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电费15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电费1587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电费违约金9052.5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辩称,2012年4月,被告通过段**、王**购买了位于旧城镇原投资人王建有的凹凸箐煤窑。被告在开采煤窑期间向原告申请用电,原告已知被告开采的煤窑是无证煤窑,仍然为被告提供用电,违法了法律的规定,电费及违约金不属于合法的范畴,不应该得到支持。2013年该煤窑被泸西县人民政府炸封,被告被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刑罚,被告已无法进行开采,其所用电量远远要小于原告所主张的电量。在被告执行缓刑期间,原告曾委托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承诺免除被告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并在收费系统中予以注销。原告曾同意过免收被告所欠的承诺在原告的收费系统中注销该笔款项。凹凸箐煤窑是无证煤窑,不可能挂靠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曾同意免除被告所欠电费;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的电费及违约金;三、被告云**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3.名称变更文件,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4.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5.电费发票,证明云南东**限公司是用电客户及相关信息。

6.欠条、欠费明细、电费催缴通知和电费结算通知单,证明被告拖欠电费15870元的事实。

7.供用电合同,证明被告云南东**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另证明泸西县内除被告郑xx外,还有其他煤窑是挂靠在被告云南东**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郑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其不知情,该证据的主体是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对证据7中的欠条、欠费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欠费明细系原告单方行为,认为电费催缴通知、电费结算通知单的主体是被告云南东**限公司,被告郑xx不知情;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郑xx与原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

被告郑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170号、红河州哈**人民法院(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31号的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郑xx开采的凹凸箐煤窑属无证煤窑。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郑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因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欠条、欠费明细虽系复印件,被告郑xx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限公司原名“泸西**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变更登记为“泸西**公司”。2012年4月,被告郑xx通过段**、王**从泸西县耀进煤矿二号井投资人王**处购买了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凹凸箐的两口矿井,经被告郑xx申请原告为其供电。因被告郑xx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国家煤矿资源,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泸西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郑xx不服提起上诉,红河哈尼**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郑xx欠原告电费15870元,经被告郑xx在《电费欠条》、《欠费明细》及《电费催交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记载的用电客户名称为“云南东**限公司(郑xx)”。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所欠电费15870元,并支付违约金9052.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郑xx申请并进行供电,双方间存在供用电关系。被告郑xx现欠原告电费15870元,有其签字的《电费欠条》和《欠费明细》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清偿拖欠的电费,被告郑xx主张该电费原告已经予以免除,但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郑xx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xx认为,原告明知其凹凸箐煤窑是无证煤窑仍继续为其供电,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其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郑xx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和《供用电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用电应向供电企业提供用电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对未按规定办理的,供电企业有权拒绝受理其用电申请。被告郑xx未依照程序办理用电申请,原告未经办理程序供电,导致被告郑xx的无证煤矿取得用电使用权并用于非法开采活动,因此双方间的供用电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xx偿付电费15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郑xx的供用电关系,未经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的确认,被告云南东**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电费15870元。

二、驳回原告泸西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限公司承担76元,被告郑xx承担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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