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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树祥诉赵毕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诉被告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诉称,2012年,被告赵**聘请我到其承建的石林县西街口镇农贸市场建设工地做工,具体是做泥工。期间,被告仅支付过零星生活费,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我工钱2775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给我,经多次讨要被告都找各种理由搪塞。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钱27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欠原告李**人工费2775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赵**聘请原告瞿**等到其承建的石林县西街口镇农贸市场建设工地做工。期间,被告仅支付过零星生活费,经结算被告赵**尚欠原告瞿**劳务费2775元。2013年2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瞿**出具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雇佣原告瞿**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被雇佣人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赵**欠原告瞿**劳务费2775元,2013年2月8日其向原告瞿**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其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瞿**劳务费27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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