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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盈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德宏**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德*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盈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于2009年通过网络结识,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到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和闪婚的缘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婚后我俩想要一个孩子,就到广州**爱医院做身体检查,经医院查明,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后,去向不明,并且将手机号码换掉,至今未与我联系。我与被告张*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固的感情根基,加上双方因不如意的琐事经常吵闹,被告对我的态度,使我对这段婚姻失去了追求幸福的意义,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肖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2本(原件)。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对被告张*的母亲邹某某作了3份询问笔录及对原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潘**作了1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及孩子张*甲的情况。

2、张**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落户申请书各1份(复印件,经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签章)。用于证明张**在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落户情况。

经质证,原告肖某某对本院所作的4份询问笔录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张*甲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落户申请书不予认可。

被告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视为其予以默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4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甲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落户申请书,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通过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通过网络认识后,于2009年4月15日到盈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共同协商并自愿领养了孩子张*甲,2013年4月14日生,双方将孩子的户口落于盈江县公安局勐腊派出所,但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双方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通过网络认识,双方未深入了解后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吵闹后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且被告经法院多次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面对双方离婚纠纷案件的处理。现原告肖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领养的孩子张*甲的抚养问题,本院应从保护未成年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评判。原、被告虽领养后未办理收养手续,鉴于原、被告自愿领养孩子的客观事实,在孩子张*甲暂被领养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较为妥当。张*甲长期随被告张*的母亲生活,且张*的母亲表示其愿意帮助照看孩子,故张*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原告肖某某无固定收入和住所,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共同领养的孩子张*甲在领养期间随被告张*生活,原告肖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次月开始支付。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肖某某对孩子享有探望权,被告张*有义务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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