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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郑**与被告吴*签订《吉利装饰商业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将其位于景东县步行街三楼A308-A307面积为160平方米的酒吧音乐吧”承包给原告郑**装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工程总价款106770元。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首付60000元,剩余尾款46770元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延期没付清的,每月按工程总价金额的5%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进行了装修,竣工后被告也已验收合格,并开始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19000元,其余87770元至今未付。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吉利装饰商业装修合同》,被告吴*逾期付款20个月,应支付原告滞纳金10677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再打电话给被告时,被告均拒绝接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吉利装饰商业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装修工程余款8777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677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欠原告郑**装饰装修工程款87770元是事实,利息也同意支付,但是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

原告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吉利装饰商业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由原告郑**为被告吴*位于景东县步行街三楼A308-A307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0677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郑**与被告吴*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吉利装饰商业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景东县城步行街三楼A308-A307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0677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经被告验收后,仅支付了19000元,剩余8777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777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原告郑**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虽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价款人民币8777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后收取209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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