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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诉昆明**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某某诉昆明**限公司、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限公司、赵某某在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共同合作做昆明**限公司所承包的滇池路公园1903项目,原告出资五万元整,昆明**限公司保证对原告不低于十万元的红利(本金除外),若达不到上述利益,昆明**限公司愿拿出资金不足上述收益,所有的收益与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返还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即到中**行提取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并由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载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出资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现金后,被告刚开始还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红利,先后支付了25000元,但自此以后,被告就没有继续向原告支付红利,也未归还原告的本金,双方约定的期限即2013年6月30日届满以后,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履行自身的义务,拒绝支付剩余的红利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但均被拒绝。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限公司、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昆**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昆**限公司共同合作做昆明**限公司所承包的滇池路公园1903项目,原告出资五万元整,昆明**限公司保证对原告不低于十万元的红利(本金除外),若达不到上述利益,昆明**限公司愿拿出资金不足上述收益,所有的收益与本金于2013年6月30日返还于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某,并由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载明其已经收到原告出资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交付5万元现金后,被告先后共向原告返还了25000元。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的本金,也未返还红利。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卡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中**行现金取款凭证、中**行收费凭证、《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庞某某以人民币5万元作为出资,收取固定的回报,双方虽约定为合作经营但庞某某并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双方也未约定经营风险的承担。从该合同的实质看双方实际是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被告赵某某、昆明**限公司对该协议共同签字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昆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庞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被告赵某某、昆明**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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