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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昆明良**限公司、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良**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宸公司)、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和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GJJ-2013-08-06”的《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GJJ牌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29万元;合同总价款14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全额履约保证金并收到买受人书面发货通知后20日内发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剩余货物出卖人需要10日的发货准备期,该准备期自收到买受人含有交货地点的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出卖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风险金(履约保证金),出卖人交付首批货物后直接冲抵买受人本合同项下货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剩余80%货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银行办理本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并自愿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利息及其它费用标准以银行通知为准)”第八条第4项约定:“在收到银行同意办理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的通知后,买受人应支付的款项为:本合同剩余货款、因办理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之和;付款期限为24个月,自收到银行通知之日起,每3个月为一期,所有款项分8期按期平均向出卖人支付。”第八条第5项约定:“如合作银行不同意办理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买受人同意将剩余货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期按叁个自然月平均向出卖人支付。”第八条第6项约定:“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完全理解买受人在本合同中所负的全部义务,并自愿为买受人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需方因工程需要,向供方再购买壹台型号SC200/200TD、高度为250米的施工升降机,单价52万元;其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保修条款等均按合同号GJJ-2013-08-06合同执行。”

2013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现需方因工程需要,向供方再购买叁台型号SC200/200TD、高度为100米的施工升降机,单价29万元;其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保修条款等均按合同号GJJ-2013-08-06合同执行。”

被告于2013年8月分3次向原告共计支付39.4万元履约保证金,要求原告先发主合同约定的5台(型号SC200/200TD)100米和补充协议1约定的1台(型号SC200/200TD)250米的施工升降机;2013年10月被告再次支付17.4万元首付款,要求原告将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型号SC200/200TD)100米施工升降机发出。原告按被告的付款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全部9台施工升降机(设备出厂编号分别为:130514128、130614327、130815019、130815003、130815045、130815085、131015493、131015494、131015498),发货金额284万元。双方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办理了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仅同意办理主合同约定的5台施工升降机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1台施工升降机(总价197万元),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施工升降机未同意办理。就主合同约定的5台施工升降机及被充协议约定的1台施工升降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到期偿还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被告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每三个月为一期,分8期共向原告支付1708022.01元。被告亦承诺按《应收账款转让到期偿还明细表》指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货款汇入指定账号。但被告自2014年3月25日第一期开始即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已到期的货款共计1100703.7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2523.90元,尚欠1038179.88元未付;未到期的三期货款607318.23元按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被告亦应在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付清。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施工升降机,根据合同第八条条5项约定,被告亦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仅在支付首付款17.4万元后,支付了117476.10元,尚欠578523.90元未付。上述欠款合计2224022.0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均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确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昆明良**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224022.01元;2.被告昆明良**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六每日计算,以货款2224022.01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300000元);3.被告邓**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良**司辩称:一、被告良**司对此买卖是不知情的,法定代表人也不知情,没有向原告发出买卖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我司的公章。加盖公章处,没有我司经办人的姓名,没有记载签署合同的代表人,我司没有人签署过这份合同,我司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真正的买受人是张*甲,张*甲是昆明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但张*甲和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业务往来。付款人之一的徐*,并不是我司的员工,而是昆明蓉**有限公司的员工。昆明云**有限公司与我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昆明云**有限公司为我司支付款项,我司并不知情。二、我司没有收到这批货物。收货单上所签署的名字高*、李**、段*、张*乙、邹*、金*、任某静气味人员均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不知晓这些人是谁,为谁收货,收货后把货物交给谁,一概不清楚,但可以肯定的是:我司从未收到这批货物,我司员工也从未收到这批货物,也没未在此《交货清单》上签字。三、邓**本人未在《货物支付承诺函》上签过字,承诺函上所加盖的公司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所签署的“邓**”三个字均系他人刻意伪造而来。接受设备的工地也不是我司签约的,我公司也从未提供相关证照,委托及介绍信给他人。四、我们看到《补充协议》上原告一方签署代表人是李*乙,李*乙是原告在云南的区域经理,云南所有的订货、收货、单据、催款及相应业务均由李*乙全面负责,本案的买卖事项、货物订购、款项支付、收货清单、尾款催收等事项李*乙从未与我司及邓**提及过。五、云南众**有限公司是该买卖合同货物的所有人,云南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甲,同时也是股东,我方认为这个案件应该是追加云南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六、正当的买卖合同应当收到法律保护,但本案是伪造印章的,骗取了原告的信任,故意拖延支付货款,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到诈骗,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我方的利益。综上,本案涉案合同并非被告良**司所为,并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我司对买卖事项没有做出意思表示,没有订购这批货物,没有货款支付,我司并不是真正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本案保证人“邓**”三字并不是我签署的,邓**并不是本案的主体,也没有为本案的合同做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的业务经理李*乙与案外人刘*乙(被告良**司的股东之一)签订了《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J-2013-08-06),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原告购买5台GJJ牌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单价29万元;合同总价款145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交货期限: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全额履约保证金并收到买受人书面发货通知后20日内发出首批货物(升降机主机及30米标准节);剩余货物出卖人需要10日的发货准备期,该准备期自收到买受人含有交货地点的书面发货通知之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出卖人本合同项下产品的生产风险金(履约保证金),出卖人交付首批货物后直接冲抵买受人本合同项下货款”;第八条第2项约定:“剩余80%货款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银行办理本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并自愿承担因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利息及其它费用标准以银行通知为准)”;第八条第4项约定:“在收到银行同意办理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的通知后,买受人应支付的款项为:本合同剩余货款、因办理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之和;付款期限为24个月,自收到银行通知之日起,每3个月为一期,所有款项分8期按期平均向出卖人支付”;第八条第5项约定:“如合作银行不同意办理本合同项下应收帐款保理业务,买受人同意将剩余货款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分四期按叁个自然月平均向出卖人支付”;第八条第6项约定:“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任一期货款逾期支付超过60日的,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视为到期债务,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人完全理解买受人在本合同中所负的全部义务,并自愿为买受人本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外,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出卖人处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买受人处盖有“昆明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保证人处签有“邓**”的字样。

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业务经理李*乙与刘*乙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协议约定:需方向原告再购买1台型号SC200/200TD、高度为250米的施工升降机,单价52万元,其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保修条款等均按合同号GJJ-2013-08-06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供方处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需方处盖有“昆明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3年10月,原告的业务经理李*乙与刘*乙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需方向原告再购买3台型号SC200/200TD、高度为100米的施工升降机,单价29万元,其型号、规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保修条款等均按合同号GJJ-2013-08-06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供方处盖有“广州市**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需方处盖有“昆明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3年8月,买受人分3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9.4万元履约保证金,要求原告先发主合同约定的5台(型号SC200/200TD)100米和补充协议1约定的1台(型号SC200/200TD)250米的施工升降机,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张**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收货人员交付了6台施工升降机。

2013年10月,买受人再次支付17.4万元首付款,要求原告将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型号SC200/200TD)100米施工升降机发出。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收货人员交付了3台施工升降机。至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9台施工升降机(设备出厂编号分别为:130514128、130614327、130815019、130815003、130815045、130815085、131015493、131015494、131015498),发货金额284万元。

后原告向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办理了应收帐款保理业务,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但中国银行**花都支行仅同意办理主合同约定的5台施工升降机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1台施工升降机(总价197万元),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施工升降机未同意办理。就主合同约定的5台施工升降机及被充协议约定的1台施工升降机,中国银行**花都支行向买受人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到期偿还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买受人应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每三个月为一期,分8期共向原告支付1708022.01元。

后买受人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支付承诺函》,承诺按《应收账款转让到期偿还明细表》指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货款汇入指定账号。该《货款支付承诺函》需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昆明良**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以及签有“邓**”的字样。但买受人自2014年3月25日第一期开始即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其已到期的货款共计1100703.78元,但买受人仅支付了62523.90元,尚欠1038179.88元未付;未到期的三期货款607318.23元未支付。补充协议2约定的3台施工升降机,买受人在支付首付款17.4万元后,仅支付了117476.10元,尚欠578523.90元未付。上述欠款合计2224022.01元,原告多次找买受人协商还款均未果,遂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良**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和《货款支付承诺函》中四处“昆明良**限公司”的印*与昆明市**政管理局所出具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留存的“昆明良**限公司”印*进行同一性鉴定,并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货款支付承诺函》中共三处“邓**”的字迹与被告邓**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亲自书写的“邓**”字迹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广东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日,广东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明*司法鉴定所(2015)文*第215号),认为《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和《货款支付承诺函》中四处“昆明良**限公司”的印*与昆明市**政管理局所出具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留存的“昆明良**限公司”印*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货款支付承诺函》中共三处“邓**”的字迹与被告邓**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亲自书写的“邓**”字迹亦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10月1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及被告良**司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本案《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货款支付承诺函》中“昆明良**限公司”的印*并非被告良**司的印章所印,《广州市**有限公司GJJ品牌SC系列产品买卖合同》和《货款支付承诺函》中“邓**”的签名亦非被告邓**所签,原告送货均是交付给张**指定的地点、指定的收货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亦是张**、徐*、昆明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被告良**司、邓**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良**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被告邓**对被告良**司所欠付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良**司、邓**认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6元、鉴定费44515元,均由原告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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