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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中国平**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平**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8时52分,原告驾驶雪佛兰轿车行驶至麒麟区医科专业学校路段时,因天降暴雨致使车辆被淹、发动机熄火。当即原告便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证实车辆因暴雨致使发动机损坏,无法开动,原告并未二次打火。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车拖至曲靖合**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维修。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全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10月6日车辆修好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付事宜,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内饰清洗费及电器电路检修费4000元。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发动机维修费29645.56元、车辆事故修复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33845.56元;2、由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产生的从应当赔偿之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书面答辩,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在我公司为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2015年8月25日8时52分许,原告驾驶车辆途经曲靖市医科专业学校路段时,无视该路段已经被水淹没的客观事实,冒险行驶,导致车辆被水淹没,发动机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第六条(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车辆系因原告冒险涉水行驶致损,被告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及取得合法驾驶资格;3、保险证一份、保险单及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的投保情况;4、勘验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报险后按被告指定的地点修车;5、发票两份、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及明细;6、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7、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车辆因暴雨受损及未二次打火的事实;8、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25日8时至20时出现暴雨天气,12小时降雨量为81毫米。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勘验记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7、8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周围已大面积被淹,没有车辆行驶,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3.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告知原告;4.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范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事发当天有暴雨,多处被水淹没,不能证实没有其他车辆行驶;对证据3中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免责条款对原告并不生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条款。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实事故现场存在积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雪佛兰家用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25日8时52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麒麟区医科专业学校路段时,因暴雨路面积水,行驶中的车辆发动机进水熄火致使发动机损坏。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勘。后雪佛兰家用轿车被送到曲靖合**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33660元、施救费200元。云D863XY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5年5月30日零时至2016年5月29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责任金额为1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项之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道路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该损害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依据该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同时符合该条约定的“发动机进水不赔”与第一条约定的“因暴雨、洪水导致损失赔偿”两种情形,上述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应对上述存在矛盾的两种情形做出明确的界定,但被告并未对该种矛盾情形做出明确划分,导致上述格式条款在执行中发生争议,依法应做出有利于原告徐**(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解释为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道路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准。本案被保险车辆受损后,原告将其拖至曲靖合**务公司进行维修所支出的施救费200元,属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合理施救费。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33645.56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3845.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车损保险理赔款33845.56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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