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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崔**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4)昭阳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1年3月原告崔**承包昭通得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沙石料开采期间,原告崔**又将砂石料的开采及装车以2.5元/吨包含炸材费承包给被告许**,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中经算账后,由崔**代书,被告签名按手印立下内容为崔**欠许**工资690000元、每个月崔**付许**60000元,限11个月付清”的欠条,上面有崔**、朱**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8月19日,原告到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北闸派出所报案说被人骗,派出所处警后认为不属诈骗,属民事纠纷,2013年9月24日,许**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崔**支付其石料款69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经法院作出判决:由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许**690000元。2013年11月4日,崔**向法院起诉可撤销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撤销双方订立《欠条》的民事行为,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崔**上诉至昭通**民法院,昭通**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原告崔**以合同纠纷案诉至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炸材、挖机台班及燃油款,共计6252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12日原告崔**提交了2014年12月8日昭通得云建**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在本厂领取炸药38067.6公斤,按本厂实际进货价格每公斤11.56元计算,该笔费用为440061.64元,许**在该期间领取的雷管是9976枚,以本厂进货价1.99元计算,该笔费用是19852.24元。炸材部分共计459913.88元。对许**在本厂领出的炸材(炸药、雷管)费已由本厂在支付崔**交付的砂石料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出具欠被告工资690000元的欠条,双方的合同纠纷虽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在本案中,被告许**向昭通得**任公司领取的炸材款共计459913.88元,该公司在支付原告崔**交付的砂石料款中扣除,故该炸材款应由被告许**支付给原告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炸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及燃油款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被告认为未使用挖机不存在台班费,而原告认为3台挖机挖出来的石料是其去交,款是按照2.5元每吨算给许**。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许**使用挖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台班及燃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崔**炸材款共计人民币459913.88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2元,由原告崔**负担2603.5元,被告许*富负担7438.5元。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许**认为被上诉人崔**开采砂石料,以每吨石料2.5元计,是扣除爆炸物品及借支之后剩余的工钱,炸材费不应由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与许*富于2013年8月18日结算的工资69万元,是否包含了炸材费?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许**认为,被上诉人崔**开采砂石料,以每吨石料2.5元计,是扣除爆炸物品及借支之后剩余的工钱,炸药款不应由许**承担。上诉人许**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崔**认为,双方开采砂石料的承包合同包含了炸材费,提交了上诉人许**向昭通得**任公司出据的《证明》、《明细帐》、《应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许**向昭通得**任公司领取炸药、雷管的数量、金额及所涉款项昭通得**任公司已从应付崔**砂石款中扣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崔**因承包生产砂石料厂产生纠纷。上诉人许**诉至法院,经我院于2014年6月8日以(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69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昭**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由崔**支付许**工资69万元的判决。在本案中,上诉人许**主张69万元已包含了炸材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崔**主张69万元未包含炸材款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许**自己去领取炸材,因此而产生的费用,系在崔**提交的砂石料款中予以扣除。故许**领取的炸材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许**应予支付。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8.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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