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孔**与肖某某、朱*、张*、蔡某某、孔**、马某某(该六人另处)等人携带工具来到云南省安**处弘祥公司渣场附近,持刀具进入该地水泵房配电室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缪某某捆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后,抢走该地的型号为3240+1120平方毫米电缆线110米。经鉴定,被抢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92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孔**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提出自己在本案中属从犯,自己没有进入案发现场作案,自己只参与搬运所抢劫的电缆装车;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孔**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犯罪后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潜逃,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3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孔**主动到安宁市公安局刑侦大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孔**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孔**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被告人孔**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前当天自己开着赵*的微型车与马真情、马某某等人在一起玩时,马真情与马某某等人商量晚上去抢电缆线,经邀约自己同意参与作案。当天晚上由蔡某某驾车自己、肖某某、朱*、张*、马**、马真情、马某某共八人携带工具来到云南省安**处弘祥公司渣场附近去抢劫作案。自己没有进入配电室内实施作案,自己只搬运所抢的电缆装车,第二天马真情给自己3000元钱。

4、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另外七人从安宁市官厢街乘一辆微型车到案发现场后,原先是准备实施盗窃电缆线,因水泵房配电室内看守人员一直不走,在等不及的情况下我们在车上商量强行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内实施抢劫,我们留下张*及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在配电室附近放哨,六个人到配电室房子前,由自己、朱*丢石块砸门,值班的人开门后,自己、朱*持刀、马某某与孔**拿着一卷胶带纸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内,自己与朱*把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马某某、孔**用胶带纸将被害人缪某某捆绑起来。自己与朱*等人将配电室内的电缆线割下来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我们八人从安宁市官厢街乘车寻找作案目标,到了案发现场事先是准备实施盗窃作案,因水泵房配电室内的人一直不走;由肖某某、朱*等人提出经八人在车上商量后决定强行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内抢劫,自己与另外一个不知道姓名的人被安排留在水泵房配电室附近放风,肖某某、朱*、马某某等四人持刀强行进入室内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后抢割电缆线,自己看见朱*出门剪断电缆线后就去帮其他人搬运电缆线装车的事实。

(3)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自己与肖某某、张*、蔡某某、马某某、孔**,一个叫”钢琴”的人及其朋友(马**)共八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安宁市官厢街乘由蔡某某驾驶的一辆微型车到案发现场,因水泵房配电室内的人一直不走,经商量后自己与肖某某、马某某各自持刀,孔**拿着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由自己与肖某某用石块砸门后,被害人开门时强行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后,实施抢割电缆线;之后自己见被告人孔**等人就来搬电缆线装车。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自己与马真情(外号叫”钢琴”)、马某某、肖某某、朱*、孔**、张*、马**(外号叫”马克”)乘自己所开的微型车到案发现场后,自己见朱*、肖某某、马某某、马真情等人朝水泵房配电室走去,下车时马某某、肖某某、马真情各自分别拿着约六十厘米长的砍刀。之后马某某打电话叫自己去联系收购赃物的人,自己就找来了收购废品人来收购拉运所抢割电缆线的事实。当电缆线装车完毕马真情就乘他们的车先走了;回到安宁后自己还见马真情在安宁金成酒店旁边和收废品的人说话。到了第二天,马真情告诉自己收废品的人打了二万多元钱在其卡里,马真情拿三千元钱给自己的事实。

5、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1时许,自己在水泵房配电室值班,突然有人用石块砸门,自己开门出去看时,一名男子持刀冲上来砍自己,自己用左手手掌挡了一下,手掌被划破,然后自己把这名男子踢倒在地,又进来三个人,两个男子用刀架在自己的肚子上,两人用胶带纸把自己的双手、双脚捆起来,强行抢割规格为3240﹢1120电缆线110米的事实经过;自己看见实施抢劫作案的共四人,是云南省巧家县、会泽县口音。

6、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接到被害人廖某某的电话后快速赶到案发现场,看见水泵房配电室型号为3240+1120电缆线110米被抢割的情况;还看到被害人廖某某左手掌有小伤口正流着血,自己就用电话报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用于抽水的电缆线被抢劫的情况;室内桌下地上摆有一圈卷曲状的胶带纸,北侧地上见滴落状血迹。

8、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某经检查其左手小月际肌处有1.3CM的划伤,其余部位未见异常。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孔**、以及同案马兴克、肖某某、张*、朱*、蔡某某等参与实施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共同参与作案人员肖某某辨认后确认第七组9号的被告人孔**参与了本案抢劫作案。另外被害人缪某某辨认不出被告人孔**。

11、安宁市价格鉴定意见书证,经鉴定本案被抢割的型号为3240+1120电缆线110米,价值人民币59266元。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孔**当庭提出案发时自己没有进入案发现场作案的辩解意见,因同案*某某、朱*均证实在实施作案前,因被害人在水泵房配电室内一直不走,八个共同参与作案人在车上商量后,八人同意强行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内实施抢劫,之后经分工同案*某某、朱*持刀,被告人孔**等人拿着胶带纸强行进入水泵房配电室内,由被告人肖某某、朱*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孔**等人用胶带纸将被害人捆绑起来后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孔**提出自己没有进入案发现场作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孔**的其他辩解意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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