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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徐XX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诉被告徐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文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XX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沈XX以220600元的价格向何X1购买了云G609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协议签订后,原告沈XX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何X1,何X1也将云G60989号货车及随车的相关证件、工具等移交给原告沈XX,同时,还配合原告沈XX办理了相关车辆产权变更手续。2014年12月8日,原告沈XX按照国家相关法规、政策,与红河奔**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云G60989号货车挂靠在红河奔**限公司,办理了车辆变更手续,向公司交纳了相关管理费及保险费等税费。尔后,原告沈XX聘请了何X1来为自己开车,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工资。2016年1月11日早,被告徐XX将何X1停放在泸西县城太阳坡旁停车厂内准备装菜的云G60989号车的车钥匙抢掉,从而导致该车无法正常运营,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原告沈XX于2016年1月30日才将该车从停车场开走,但相关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徐XX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XX停止对该车的侵权;2.被告徐XX给付自2016年l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共20天每天1000元停运损失费,共计20000元,修理费5680元,换锁费350元,停车费420元,上述费用共计2645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XX辩称,2015年1月11日是因为何X1欠我钱,执行局让我找何X1,当时我就在停车场看到何X1,我没有抢过何X1的车,也没有拿过何X1的车钥匙,沈XX有什么证据证明车是我抢的。我不知道车现在是谁的,我只知道这辆车是我和何X1买的,何X1把车开进停车场,我在停车场等到何X1,我并没有干涉何X1把车停在哪,原告沈XX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云G60989是何X1从拘留所出来他自己开走的。总之,第一、我没有抢过何X1的车钥匙。第二、车是何X1开进去的,何X1停哪与我无关系。第三、沈XX没有把车交给我,沈XX的损失与我没有关系。

原告沈XX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XX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名沈XX以买卖合同方式取得了云G60989号货车的所有权。

车辆挂靠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沈XX取得云G60989号货车所有权后,按国家政策、法规及公司规章将云G60989号货车挂靠在红河奔**限公司,办理了车辆的相关变更手续,每年交纳管理费600元。

4.行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云G60989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沈XX,红河奔**限公司仅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与该公司仅只是挂靠关系,且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5.保险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沈XX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每年保险费用为11667.33元。

6.修车费单据2份,证明该车停运期间因开锁、换锁、停车等产生费用6450元。

被告徐XX对原告沈XX提交的证据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徐XX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桃笑停车场负责人赵XX、云G60989车辆驾驶员何X1、扣车事件纠纷后去换车锁的当事人何X2作了《询问笔录》,及调取了何X1的《拘留决定书》。

原告沈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徐XX对赵XX的《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2016年1月11日就说这辆车等我与何X1商量好一起来开才让开走,现在提前让他们开走,一定是有问题。对何X1的《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当天早上我看到车在停车场,就到法院执行局说了该车情况,执行局要求我找到何X1后给他们打电话,我只是喊我儿子去找何X1要钱,没有动手也没有抢过车钥匙。对何X2的《询问笔录》质证后认为,因为何X2是何X1的儿子,不认可何X2说的这些情况。对何X1的《拘留决定书》质证后认为,法院拘留何X1是对的。

对原告沈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修车费单据2份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泸西县**厂修理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桃笑停车场负责人赵XX、云G60989车辆驾驶员何X1、扣车事件纠纷后换车锁当事人何X2的《询问笔录》、何X1的《拘留决定书》四份证据,上述四份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0日,原告沈XX向何X1购买了云G609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协议签订后,原告沈XX将购车款一次性支付给何X1,何X1也将云G60989号货车及随车的相关证件、工具等移交给原告沈XX,同时,还配合原告沈XX办理了相关车辆产权变更手续。2016年1月,原告沈XX聘请了何X1(被告徐XX之**)来驾驶车辆跑长途货运,每月5000元工资。被告徐XX因与前夫何X1有经济纠纷,2016年1月11日早,被告徐XX将何X1驾驶停放在泸西县桃笑停车场准备装菜的云G60989号货车的车钥匙抢走,后被告徐XX又阻止车主原告沈XX喊来的驾驶员换锁开车,导致该车在桃笑停车场停运20天。后双方因车辆停运造成的相关关经济损失协商未果,原告沈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至26日,红河州地区遭受了近30年未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此次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我县大部分货车的水泵等部件被冻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G609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然之前属于被告徐XX之前夫何X1所有,但何X1已经于2014年6月20日将车卖给原告沈XX,双方已办理了车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沈XX已合法取得了云G60989号车的所有权;被告徐XX强行拿走车钥匙并阻止原告沈XX的驾驶员换锁开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沈XX对云G60989号货车的所有权,应当停止对该车的侵权行为;被告徐XX对该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沈XX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停运20天每天1000元,共计20000元损失费要求过高,结合该车停运前的运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沈XX车辆的实际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20天合计10000元。桃笑停车场的420元停车费,更换门锁、点火锁350元系侵权所导致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车辆水泵冻裂相关部件费用5680元,因该项损失系我县多年未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所造成,与被告徐XX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禁止被告徐XX对原告沈XX的云G6098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徐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XX停车费420元、更换车锁费350元、停运收入损失费10000元,共计1077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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