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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1与高XX2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1诉被告高XX2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高XX2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1诉称,原告高XX1与被告高XX2系同胞兄弟,双方的房屋系同梁**,原告的房屋居北,被告的房屋居南。双方的共用道路位于双方房屋的东边,原告进入自己的房屋须经被告院心通过,多年来一直如此往复通行。泸土集(1997)字第08010102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载明该路系双方共用的通道。之后,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头建盖了坐南朝北的耳房,并占据了长度约1米、宽度约1.5米的共用路位置。造成原告出入该路困难。尤其是农忙季节,庄稼拉到该堵塞位置,只得用人工一样一样的扛进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原告曾数次要求其拆除以方便通行,但被告却拒不拆除。2015年5月份,经三河村小组出面调解,并拆除其占出的部分位置,但虽如此,却仍影响原告的通行。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方便生产生活,依照《民法通则》第83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将其砌在共用路上的部分墙体拆除(长约1米、宽约1.5米),恢复2.5米的通道。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XX2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原告称”原告高XX1与被告高XX2系同胞弟兄,双方的房屋系同梁**,原告的房屋居北,被告的房屋居南。双方的共用路位于双方房屋的东边,原告进入自己的房屋须经被告院心通过,多年来一直如此往复地通行”。该诉称是事实,被告不持异议。但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该通行道路是历史形成,原、被告的房屋系弟兄分家所得,房屋坐向均为坐西朝东,各两间,至今有29年的时间。另外分家时,原告房屋北面还有两间宅基地未分,房屋西北面还有一片空地未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原告可在其房屋北面另开通道,村上、派出所的相关人员均主张原告家从其房屋西北面另开通道,这对双方均有益无害,且不影响其通行。

2.原告称”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南头建盖了坐南朝北的耳房,并占据了长度约1米,宽度约1.5米的共用路位置,造成原告出入该路困难”。被告认为该诉称不属实,被告建盖坐南朝北的耳房三间共两层,系在原有的房屋(猪圈、牛*)基础上拆旧建新,并没有占据双方的通行路面,且该房屋被告家于2005年5月就建盖好,至今使用10年时间,多年来,双方均相安无事。建盖时,原告家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10年来没有给原告家造成妨碍。再说,被告家也要通行,望人民法院明查。

3.原告称”2014年5月,经三河村小组出面调解,并拆除其占出的部份,但虽如此,却仍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认为,村小组调解是事实,且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拆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上的占有部分,原告也认可这一事实,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又将被告诉上法庭,完全是无理取闹。

综上,被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彩光、通行、排水等问题。本案中的通行问题是历史形成,况且原告北面还有两间共用宅基地,西北面还有一片共用空地,完全可另开通道,这也是村小组、派出所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更何况,被告家的耳房建盖系拆旧建新,至今使用10年有余。村小组调解时,要求拆除的部分,被告已履行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高XX2是否按双方经村小组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

2.被告高XX2建盖的耳房西边部分是否对原告高XX1的通行造成妨害,应否拆除。

原告高X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高XX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原件已退还原告),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通行道路属于双方共用。

3.现场照片八张,证明诉争的路已经被被告阻塞,原告方房屋的北面没有路。

上述证据,经被告高XX2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是院心、进出路为共用,诉争路的西面宽2.5米,诉争路的东面宽为1.8米,被告已经按照村小组调解的协议履行完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原告方北面可以另开通道,其中有一张照片可以清晰的看出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被告高XX2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高XX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1997年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原件已退还被告),证明双方诉争的路西边是2.5米宽、东边是1.8米宽,被告的房屋已经办理了合法手续。

3.三河村小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4.现场照片九张,证明诉争路段的概况、被告房屋的坐向和现貌,以及诉争路段西边点、东边点占有部分的墙体已经按照协议全部拆除。

上述证据,经原告高XX1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村小组对路面进行了调解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全部履行,现在的状况连单车都推不进去,也不符合有利生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第四份上的照片恰恰可以看出被告在院心和大房子拐弯的地方堵塞了通道。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高XX1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XX2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胞弟兄,原告高XX1系被告高XX2之弟。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位于泸西县旧城镇三河村,系同梁**,坐西朝东,土木结构。原告高XX1有两间主房,在北头;被告高XX2有两间主房,在南头。原告高XX1家从被告高XX2的房屋南边经共用院心出入通行。2005年被告高XX2在其房屋南边紧贴主房山墙建盖耳房,耳房系坐南朝北,占用了双方原来通行的道路。后原告高XX1从被告高XX2的耳房内通行。双方因相邻权属发生争议,2014年5月29日经三河村民小组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高XX2南头山墙外口西边点(共用路2.50米宽),只有2.10米宽,高XX2超占40公分。2.高XX2南头山墙外口东边点(共用路1.80米宽),只有1.50米宽,高XX2超占30公分。3.三日之内高XX2超占共用路自行拆除,时间5月29日至6月1日,如不拆除,高XX2后果自负法律责任。后被告高XX2拆除了部分墙体。现被告高XX2南头山墙外口西边点宽2.5米,由西至东中间处宽1.6米,被告高XX2南头山墙外口东边点宽1.44米。被告高XX2南头山墙外口东边处有被告高XX2的耳房楼梯。庭审中,原告高XX1提出:被告高XX2建盖耳房时说”他的耳房盖起来后,他拆除紧靠我(原告高XX1)房屋的部分两米给我做路”,被告方予以否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提出用双方共有的位于原告方房屋背后的空地跟其他人调换一条路给原告方通行,但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高XX2建盖耳房占用了原双方通行的道路,致使原告高XX1从被告高XX2的耳房内通行,因耳房内的隔墙占用路面,经三河村民小组调解,被告高XX2拆除了部分。但被告高XX2南头山墙外口东边处有被告高XX2的耳房楼梯及墙体,继续再拆除耳房隔墙仍不能满足车辆通行需要。原告高XX1提出”被告高XX2建盖耳房时曾答应耳房盖起来后,他拆除紧靠原告高XX1房屋的部分两米给原告方做路”,但无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X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X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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