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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园有限公司与昆明奥**限公司、高连学、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园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矿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数量及单价,原告于当天打款3000000元到被告奥**公司账户,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处拉走1939143元的矿石,之后被告就处于停业整顿状态。2014年1月24日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连学写下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1060857元,约定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及本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欠条履行支付原告货款1060857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汉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供矿协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供矿协议》,约定了矿石名称、单价、品味元素、结算方式和每月供货数量。

2、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依《供矿协议》约定向被告奥**公司账户打款3000000元。

3、欠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后确定被告仍有价值1060857元的矿石没有交付,被告**公司承诺每月赔付100000元,同时被告高连学承诺对上述未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月支付一分的利息。

4、公告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300元。

被告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汉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各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告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供矿协议》,协议约定:品名:硫酸渣;单价:590元/吨(干量、出厂价、无税),但双方约定,结账时被告**公司带票,票款按17%增值税费由原告给付被告**公司;品味元素:Fe=61%,Fe品味±0.1%,单价±2元/T,但Fe品位确保≤60%,S≤0.3%,P≤0.1%,Pb≤0.1%,Sl≤8%,As≤0.25%;结算:先款后货,每月结算一次;数量:6000吨/月;供货时间:2013年3月20日起;双方共同取样以安宁博汇化验为准,若有争议与昆钢钢研所化验为结算依据;单价每月一定价,随行情双方协商。合同有效期: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0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中载明:今欠原告货款1060857元,现协商为从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直到赔清为止。如果此笔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前无法赔清,余款高**自愿按月息壹分追加利息,另外,到2014年12月31日为止,此笔款项还无法赔清,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另查明,被告高**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高**与被告尹**夫妻关系。另,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支出公告费3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尹**因与被告高**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尹**与被告高**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的利息是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则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欠条支付原告货款1060857元的诉讼请求,因《供矿协议》中约定双方交易为先款后货,原告既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公司就应向原告提供3000000元的货物。而被告高**在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反映了尚欠原告货款1060857元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本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可以推定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供货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高**系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相关的活动,为职务行为,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公司返还欠条上载明的相应货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货款10608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在《供矿协议》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欠条中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则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为1%)支付利息,现无证据在案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按约定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10608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对于被告高连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欠条中约定到2014年12月31日款项还无法赔清,高连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即被告高连学是被告奥**公司对原告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考虑到各方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被告高连学对案涉债务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高**与被告尹**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基于被告高**与被告尹**的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尹**承担责任,被告尹**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高**的个人债务,也并未证明夫妻间约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应视为共同债务,故被告尹**应与被告高**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虽然被告奥**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昆**园有限公司货款1060857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连学、被告尹**对被告昆明奥**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昆**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垫付),两项共计15984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被告高连学、被告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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