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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正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德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正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廖正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1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廖正统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法院核准。最**法院复核后,不核准廖正统的死刑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正统由缅甸黑勐龙家中携带冥纸包裹的毒品经便道至我国境内。随后,乘坐包来的云N×××××号微型车拟将毒品运往内地。同日7时许,当车行至芒市帕底街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编织袋两个,从袋内的冥纸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551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廖正统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廖正统以原判认定其年龄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廖正统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正统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7551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物证检验报告、称量记录材料证实,公安民警根据情况通报于2011年12月2日7时,在芒市帕底街口抓获乘微型车途经此地的廖正统,当场从其乘坐的微型车后备箱内的2个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其中从白色编织袋内查获24块,从绿色编织袋内查获26块,共计50块。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检验,均系海洛因,净重17551克。

2.证人李*(系廖正统的女婿)、廖*(系廖正统的儿子)证言证实,装毒品的袋子是从缅甸的家里运到中国的。

3.证人陈*(驾驶员)证言证实,廖正统以前包过她的车,这次也是廖正统打电话包的车,车上查获的东西是廖正统放到车里的。

4.上诉人廖正统对从其缅甸黑勐龙的家中将毒品海洛因17551克运到我国境内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境外走私毒品海洛因17551克进入我国境内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廖**的身份情况系自报,其上诉理由本院已注意。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在案证据情况,廖**尚不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德宏**民法院(2012)德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廖正统犯走私、运输毒品罪,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德宏**民法院(2012)德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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