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甲诉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日生育陈大*,1997年1月2日生育陈二*,2000年12月26日生育陈**。2009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日趋冷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七间,原告享有正房两间,耳房两间,被告享有正房一间,耳房两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一直好好经营家庭。反而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被告不与原告计较,愿原谅原告的过错。双方虽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缔结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女儿陈**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5月2日生育陈大*,1997年1月2日生育陈二*,2000年12月26日生育陈小某。2009年10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近30年的时间,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于2009年10月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在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可能会影响到双方的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