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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甲,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照管家庭,对原告和儿子缺乏关心和照顾,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所述,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的抚养费26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并非父母包办。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是有一些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外遇等情况。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如初。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

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3、照片七张,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4、证人张*乙证言,欲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模糊,且仅凭照片不能知道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对于证人张**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妹关系,且证人证言只是听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其形式、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张**的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出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7日生育儿子龙小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8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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