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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常诉被告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常、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桃树箐村建住宅两层半(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以850元的单价建民房,另外的内外墙及地板装修另外结算费用给原告。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依《施工协议》履行,为被告实施了建民房的施工工程,被告也依《施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支付了建房资金150000元。至2015年4月,建房工程全部完工,交房时,被告以柱子有空隙为由拒绝结算,致使原告的施工人员得不到劳动报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依《施工协议》支付原告建筑施工尾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存在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涉案房屋,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单价为850元。原告未按照事前协商的质量要求建造房屋,建造的房屋存在承重柱空心、底层基础出现较大空隙等情况。被告并非建造房屋的专业人员,按照农村人的认知,向原告反映该事项,但原告告知建房用料标号高,补补就能用。涉案房屋接近竣工时,因主体结构问题房屋多处出现墙体开裂、浸水,房屋屋顶不对称,楼梯道不平整和不规则。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被告现无法入住该房屋。二、被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按照双方约定,分六次支付给原告159000元,被告未拖欠原告人和工程款。三、原、被告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涉案房屋,被告无需购买人和房屋修建的材料。但事实上,被告自己出资37622元购买了修建房屋所需的材料,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被告还自行出资2373元另请专业人员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的工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照片31张,欲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主体结构问题,房屋因主体结构问题导致墙体开裂,房屋修建不合格导致墙体窗户浸水、屋顶楼道不平整不规则等一系列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居住。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清单前两页粘贴的4张照片及标注有楼顶浸水”字样那一页粘贴的照片予以认可,认可确实是涉案房屋的照片,但认为照片反映出来的水渍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而是由于下雨的原因导致的,对于其余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看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照片

二、收条6份,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认可其确实收到了该组证据材料记载的款项。

三、1.购买门、防盗窗、窗玻璃收据5份;2.购买内外墙瓷砖销货清单和付款证明单共4份,欲证明被告在包工包料的前提下购买了装修需要的材料所出费用,该款项应当包含在单价850元每平米的总体建房款项内,应由原告购买并支付的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这些票据,但认可地板砖和外墙瓷砖是被告出钱购买的。

四、1.安装费收条1份;2.房屋清扫费及清扫人报酬1份,欲证明原告未按照约定竣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后无果,被告自己出资装修未竣工部分工程,整栋房屋清扫费用及垃圾费按照协商包工包料的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不予理睬,此费用由被告出资完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完成了安装和室内的打扫,只是没有进行室外的打扫。

五、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三、四与本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原告周**(乙方)与被告唐**(甲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乙方承建甲方住宅楼一幢,两房半,总面积约23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50元正。……”唐**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6日向周**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元、5000元,以上共计159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陈述:不申请对本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仅申请对其建设完成的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常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其与唐**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唐**对周*常主张的工程尾款不予认可,周*常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要求唐**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周*常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是危房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其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周**已预交),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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