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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向原告提出零售贷款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的个人贷款,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被告张**为被告王**妻子,为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0万贷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或不支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未还的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7403.73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07403.73元);2、被告王**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3、被告王**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0370元;4、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1599.74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6169.68元、复息404.54元、罚息17807.93元,共计335981.89元;第2项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22日。

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零售贷款申请表、周**协议书、公证书、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了40万元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该《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4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0个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用人民币10万元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即2014年8月15日,第一被告申请开通“周**”功能,并与原告签订了《周**协议》,周转期限为12个月。

4、贷款关键信息,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发放贷款为40万元,现第一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数笔贷款不同程度出现预期,截至2015年5月22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407403.73元。

6、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务所律师约定了律师费。

7、律师费付款凭证、保全费发票、公告费发票。

8、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关键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王**、张**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王**、张**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王**提供人民币4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被告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王**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张**还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由两被告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出质。原告招商银行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王**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王**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多次逾期归还。原告招商银行已将两被告出质的100000元存款全部扣划抵扣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还欠原告贷款本金311599.74元、利息6169.68、复息404.54、罚息17807.93元,共计335981.8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王**、刘**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刘**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招商银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11599.74元、利息6169.68、复息404.54、罚息17807.93元,共计人民币335981.89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王**、刘**还应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律师费支付凭据,本院按照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70元支持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11599.74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6169.68、复息404.54、罚息17807.93元,共计人民币335981.89元;

二、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共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罚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70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17元、保全费2659元、公告费由被告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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