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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张*、被告陈**的代理人陈**已到庭,被告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为其担保,梁**将其与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放在原告处作抵押。2012年4月8日,梁**又向原告借了15000元,但借条上写的名字是其妹李某某的姓名。2014年12月11日,原告打了一个电话给被告陈**,被告陈**说过几天等她贷到款以后就帮梁**偿还借款。后来原告又打了几次电话给被告陈**,被告陈**不再接原告的电话。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本案已过担保诉讼时效;2、本案的借款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梁**是否已经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不知情;3、被告陈**并未接到任何催款电话。

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梁**、陈**2011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三社XXX号住人梁**于2011年9月8日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陈**出面为其担保的事实,借条是陈**代梁**书写的,借款时梁**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2、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向原告借款时,用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作抵押;

3、通话记录详情单,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曾打电话给陈**,陈**称没有钱,等贷了款以后再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之后就一直不接电话。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上梁**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3的通话记录是2014年12月11日,从通话记录上不能看出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对梁**父亲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白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下落不明。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取得的证据无意见。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梁**”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借条内容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该借条是陈**亲笔书写后交给梁**,除了“梁**”签名处留空外,其余部分均是陈**书写,且该借条留存在原告手中,能够推断出该借条系梁**签名后交给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同理,被告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但不能看出通话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8日,巧家县白鹤滩镇XX村XX三社XXX号住人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亲自书写借条并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被告梁**外出下落不明,至今音信全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梁**2011年9月8日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陈**作为担保人,三方约定后由陈**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梁**、陈**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即生效。虽然审理中被告陈**对借条上梁**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借条是陈**亲自书写好借款内容并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拿给梁**的。梁**在填写上自己的姓名后凭此借条向原告李**借款,且该借条背面有梁**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推断出该借条系梁**签名后交给原告,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该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李**可以催告借款人梁**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2015年4月7日起诉要求被告梁**返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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