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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徐**、姜*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于1997年2月22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5日生有一女李*,于1999年8月4日生有一女李*。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才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太大,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和交流。被告性格怪异、行为偏激,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怪异、行为偏激,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大男子主义极强,唯我独尊,固执倔强、处事武断,原告的意见和想法,被告从不考虑,更不会采纳,毫不顾及原告的心理和感受。被告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漠不关心,丝毫没有一个丈夫和父亲应有的关心、照顾和体贴。毫无温馨可言的婚姻家庭生活,令原告身心疲惫、苦不堪言。原告为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便一直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但原告的退让并没能换得被告丝毫的悔改,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所欲为。现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李*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说的都不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长女李*,1999年8月4日共同生育次女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婚后感情总的来说是好的,现夫妻感情不和,是因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并不是大的原则问题。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是一些小的家庭争吵,并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和睦相处下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让、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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