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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道、被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柒万元,承诺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就从自己名下的农行卡打入柒万元在被告林**的卡上。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元,利息1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所述向其借款一事系捏造。事实是,2013年10月我被朋友带去广西北海做生意,经考察回家后,我就凑了70000.00元加入了他们的行业。原告来串门,问我这段时间在哪里发财?我们平时关系很好,就如实说了一个朋友在北海做资本运作,投资了几万元,一至二年可以赚到一笔钱,原告提出叫我带他去看看,因不好推辞,经与北海的朋友联系,2013年12月中旬我们同时去北海了解了大概10天左右,原告认为是个很好的投资项目。回到家1个星期,原告主动打电话给我,说他准备好了钱要做。后来他就按照去北海考察的行业要求,申请了行业账号,按照行业的要求转款。原、被告同时在花柯新村农行打的款,原告也就加入了资本运作这个行业。2014年2月8号至10号行业发了他19200元的主任工资,款打到了他的农行卡上。请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中**银行云南省分行卡卡转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从其银行卡号转入被告账号70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打款70000.00元在我卡上,随即我将该款转支资本运作的行业。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转入被告卡上7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其银行帐号于2014年2月11日有19200.00元转帐,并认为该款是被告转入其银行帐号上,对诉请的本金70000.00元,应扣减已付19200.00元,下欠本金为5080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自已从未转入过19200.00元给原告。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月12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7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将该款转支。2014年2月11日原告收到19200.00元转帐。因该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所持银行卡账号70000.00元,被告辩解该款系原告加入资本运作的投资款,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主张,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冯**人民币50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冯**承担329元,由被告林**承担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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