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申请回避。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绝味鸭脖店门口,以购买鸭脖为借口欲将被害人吴某某骗至店内实施抢劫。被害人吴某某不从,被告人张某某遂在店门口将被害人拉到在地,并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同时拿出一把折叠刀抵着被害人吴某某的脖子,以不给钱便将被害人吴某某杀害相威胁。被害人吴某某感觉害怕后,便从其挎包内拿出700元钱交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作出如下辩解:1、对于抢劫罪的罪名予以认可;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并不是蓄意已久,而是因为没钱临时起意的,并且对被害人没造成大的危害;3、被告人张某某看到警察之后就停下来,没有继续逃跑,应该认定为自首;4、在鉴定意见上写明被害人脖子上的伤是擦伤,并不是由刀子造成的,被告人在抢劫的过程中一直用手指挡着刀尖,其主观恶性小。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张某某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时看到了警察就停下来没跑,并且在被抓捕时也没有反抗,其行为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则认为根据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不配合抓捕,有反抗情节,而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自首情节除了张某某所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所以被告人张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2016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安康路绝味鸭脖店门口,故作要买店内物品,将被害人吴**往店内推,并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然后拿出跳刀对着被害人的脖子,让被害人拿钱,之后被害人就从身上拿出钱来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刘家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跳刀一把、抢获的现金700元。涉案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逃跑时看到警察就没有继续跑,并且在被抓获时没有反抗,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除了被告人当庭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中证明被告人在被抓获时有反抗情节,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