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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焦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经被告彭XX介绍认识了被告周XX。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XX因经营煤矿需要周转资金,经被告彭XX说情后,原告张XX同意借款15万元给被告周XX,同时,由被告彭XX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用被告周XX经营的煤矿所有资产作抵押,被告周XX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置存,被告彭XX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XX及担保人彭XX催要债务,被告周XX及担保人彭XX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拒绝还款。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周XX、彭XX连带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XX、彭XX未作答辩。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并由彭XX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3.证人向XX、赵XX、王XX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原告曾向被告周XX、彭XX索要过债务,以及之后经常找被告彭XX索要债务的事实。

被告周XX、彭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

在原告张XX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张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赵XX系原告张XX之子,证人向XX、王XX均系赵XX的朋友,三名证人陈述的索要债务的时间互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XX经被告彭XX介绍后认识被告周XX。2008年6月20日,被告周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XX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张XX置存。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3个月,被告彭XX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XX多次催要,被告周XX未偿还借款,被告彭XX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周XX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周XX应当赔还该借款。至于被告彭X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彭XX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张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过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彭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XX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彭XX承担保证责任。但自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8年9月20日,至原告张XX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已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此外,原告张XX的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即被告彭X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彭XX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XX、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50000元。

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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