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有与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有因与被上诉人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黎*有原系昆明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的职工,2007年10月29日,原告与该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5月,政府为改造居民居住环境、合理整合土地资源、提升昆明整体形象,将官渡**办事处金马片区博**棚户区列为工程改造范围。同年5月23日,本案被告袁**与拆迁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于2013年6月21日领取了拆迁人支付的补助、奖励等费用总额为44400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袁**不是原昆**瓶厂的职工,原“昆**瓶厂”从未分配给过被告棚户区住房,被告利用虚假签名承诺,骗取住房变更《证明》,并与拆迁方签订了合同,冒领了属于原告的444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申请到庭的证人的当庭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领取的官渡**办事处博容特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款44400元,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黎*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4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诉争57-1号棚户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博**公司,博**公司从未将该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父亲袁**居住,袁**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不能将房屋住房名改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44400元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博**公司所有,该房屋在被改造拆迁之前由被上诉人一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并向博**公司交纳租金。2013年5月23日,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金马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444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领取该款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该444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其所有,被上诉人领取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并未对此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10元,由上诉人黎*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