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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4)昆刑三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方**在昆明市北站购买毒品后欲带至本市晋宁城镇进行贩卖,当日8时许被告人方**携带毒品至晋宁**路皇聚KTV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96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法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6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及辩护人均提出“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3年11月6日8时许,上诉人方**在昆明市北站购买毒品后,携带至晋宁**路皇聚KTV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96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闭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方荣仙的时间、地点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的经过。

2.称量笔录证实,查获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6克。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4.上诉人方**供认,2013年11月6日,其到昆明北站,以4万元的价格,向“大姐”购买了196克毒品海洛因,准备带回晋城进行贩卖,在晋城皇聚KTV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方**曾因犯同类罪行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方**及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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