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欧*石桥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范萌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7040.47元。被告在偿还货款2万元后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7040.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2、对账函;3、往来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被告欠货款共计297040.47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3份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向被告供应再生塑料,2014年5月12日,被告出具《对账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7040.47元。同年5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还欠原告货款297040.47元。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被告长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通过《对账函》及《欠条》的形式对差欠原告货款297040.47元进行了确认,原告并确认在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支付了货款2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7040.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支付货款277040.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即2728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