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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何**、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尹**与何**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由其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包含云L39587号车辆)及其他合作事宜。2014年5月19日,尹**与何**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尹**将6张车辆(包含云L39587号车辆)卖给何**,并约定尹**协助何**完成车辆过户,购车款由何**分别支付尹**和杨**各40666元。2014年10月18日,尹**与何**签订《双方补充协议》,其中载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所有修理费等债务已算清,已转在何**名下车辆4张与尹**无关,并由何**补给尹**30000元,但云L39587号车辆因被盗导致合作期间账目未清,待追回后一并结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云L39587号由杨**向第三人购买,现尚未过户,但由杨**实际控制。尹**主张其对云L39587号车有出资,并且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过路费等费用,现因合伙关系解除,尹**认为何**、杨**侵犯了其对云L39587号车辆享有的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何**、杨**支付尹**33000元;2、诉讼费由何**、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尹**主张云L39587号车辆价值75800元,再算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过路费等近100000元左右,尹**按三人合伙计算,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00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三人合伙的具体内容和尹**的出资情况,也无法证明杨**和尹**之间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尹**主张的修理费、过路费等其他费用或尹**的其他支出亦无证据支持。但根据尹**与何**签订的《售车协议》和《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何**应当支付尹**40666元,现已经履行30000元,剩余10666元未履行。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人民币10666元;二、驳回尹**对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尹**承担192.5元,何**承担1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尹**及何**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由何**、杨**支付尹**33000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准确。一、一审中,何**、杨**均口头承认三人从2013年11月开始一起合伙经营车队的事实。2014年5月,杨**退出合伙,尹**与何**重新组建车队经营,其中云L39587是尹**和何**从杨**处购回,后该车出现故障,由何**开到修理厂负责维修。2014年8月12日,杨**在没有征得尹**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车。二、一审法院适用判决依据不准确。2014年10月18日,尹**与何**达成补充协议,尹**退出合伙将车辆:云AE5901、云AC8319、云AC8301、云AD0988转给何**独自经营,由何**补还尹**30000元,而因云L39587被盗,该车账目未结清。现云L39587已查清是由杨**开走。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认定何**应支付尹**40666元,现已履行30000元,剩余10666元未履行,故判决何**支付尹**10666元。该协议中注明的30000元是其余四辆车的价款并不包含云L39587,云L39587的价款何**从未支付过。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据存在错误,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改判。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程序上、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错误,判决不公正。一、一审判决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尹**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何**与杨**支付尹**33000元,其事实是三人共同经营车队,购买的车辆云L39587至今下落不明,云L39587价值10万元,要求何**与杨**连带赔偿其33000元。但一审判决按合伙纠纷判决何**应当支付尹**40666元,现已经履行30000元,剩余10666元判决由何**支付尹**。判决认定的事实超过了尹**的主张,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售车协议》中约定的40666元,何**已经支付给尹**,不存在已经履行30000元,剩余10666元未履行,还要支付尹**10666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不存在有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尹**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何**支付尹**10666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何**针对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致。尹**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尹**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针对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云L39587是杨**个人买的,杨**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时三个人合伙,而杨**退出后何**、尹**应该支付杨**大概7万多元的款项,这笔款杨**没有拿到。杨**退出后车还是留给合伙的人,但是杨**并没有拿到应该得到的钱,所以才把车开走。

尹**针对何**的上诉请求答辩称:2014年1月至5月何**负责车队的合作,尹**和杨**是投资方,后来何**把车收购,由尹**和杨**把车卖给何**,包括涉案车辆,40666元的车款何**是给了尹**,尹**也收到了。杨**和尹**退出后就剩下何**经营,何**要向尹**、杨**要付的款项已经付清。之后,2014年5月15日当天尹**和何**重新组合,所有的经营是何**在负责。2014年10月17日尹**、何**又因为双方无法合作就又分开了。尹**就所有合伙的车全部卖给何**,除了涉案的云L39587由尹**与何**共同拥有,后杨**将车开车。尹**现在起诉的就是分这辆车出资的钱,这辆车买的时侯是75800元,尹**出资一半,何**出资一半,何**应支付尹**37900元,现只主张33000元,其余放弃。

杨**针对何**的上诉请求陈述:云L39587车辆是杨**购买,尹**、何**未付给杨**款项,杨**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流水账目,欲证明云L39587是尹**和何**共同拥有。上诉人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合作经营的事实;2、《售车协议》一份,欲证明尹**售车给何**的事实;3、《双方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何**与尹**达成协议,由何**独自经营,并补还30000元给尹**的事实;4、结算清单及收条,欲证明尹**收到何**支付的30000元股份款;5、2015年4月27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尹**第一次起诉要求支付80666元;6、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尹**第一次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又撤诉的事实经过;7、2015年7月30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尹**诉讼请求是要求何**、杨**支付33000元的事实。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何**对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流水账目是尹**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能证明是何**和尹**共同拥有。杨**对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其未见过,与其无关。

经质证,尹**对何**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30000元不包括涉案车辆云L39587,与本案无关;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三性无异议。杨**对何**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据3未见过,与杨**无关;证据4与杨**无关;证据5、6、7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提交的上述证据,何**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故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提交的证据1至7尹**及杨**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尹**、杨**、何**三人原合伙经营云L39587、云AC8301、云AD0988等共计陆张车。其中云L39587号车辆系杨**于2013年9月19日向案外人购买,购车款共计69200元。2014年5月15日,尹**、杨**退伙。尹**、杨**两人作为甲方与乙方何**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售车协议》,约定:将云L39587、云AC8301、云AD0988等共计陆张车售给乙方,此车辆自2014年5月15日售车之日起,以前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等由甲乙双方负责,16号起,所有赢亏修车,一切经营由何**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购车款由何**分别付杨**40666元、付尹**40666元。何**按《售车协议》约定分别向杨**、尹**支付了购车款40666元。此外,何**与尹**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双方补充协议》载明:云L39587由何**和尹**二人自愿合作期间共同平均出资购买。云L39587车实为被杨**开走,并由杨**占有使用,该车辆已于2015年9月变更登记至杨**名下。二审审理中,何**、杨**均表示何**以云L39587号车辆抵偿何**欠杨**的车款。尹**则明确其在本案中是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尹**要求何**、杨**支付33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尹**、何**、杨**三人原合伙经营车队,后尹**、杨**退伙。之后尹**与何**两人另行签订《双方合作协议》由双方合伙经营云L39587等五张车辆。尹**诉请所涉款项系其与何**两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之前尹**、何**、杨**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无关,且二审审理中尹**明确本案中合伙人只有尹**与何**两人。尹**现以合伙关系主张权利,而杨**并非合伙人,尹**要求杨**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尹**对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尹**要求何**支付33000元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尹**主张云L39587号车辆的购车款是75800元,由尹**与何**各出资37900元,尹**现只主张33000元,其余放弃。何**则主张该车辆是杨**所购,尹**及何**均未出资,杨**将其自己的车辆开走,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云L39587号车辆最初虽系杨**购买,但该车辆作为尹**、何**、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合伙财产,根据三人所签《售车协议》的约定,杨**退伙后对该车辆已不享有任何权利,且杨**已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购车款40666元。而根据尹**、何**双方之间另行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及《双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能够证实尹**、何**双方共同确认在两人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中双方对云L39587号车辆的出资方式为两人共同平均出资。尹**于2014年10月17日退伙时,因云L39587号车辆“被盗”,双方未就该车辆的分配作出约定,现何**明确表示该车辆已由其用于抵偿其欠杨**的车款,杨**亦予以认可,且该车辆实际已变更至杨**名下,故本院认为何**自行对合伙财产云L39587号车辆进行了处分,现只应由其根据目前云L39587号车辆的价值对尹**进行相应的补偿。审理中,尹**主张该车现价值75800元,何**则主张价值20000元左右,尹**针对其主张的车辆价值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实情酌情判处何**支付尹**10000元。

综上,上诉人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尹**对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一次性支付尹**人民币10666元;

三、由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尹念洪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尹**承担217.5元,由何**承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尹**预交的625元,由尹**承担;何**预交的625元,由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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