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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杨**(曾用名: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到被告家以夫妻名义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2010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儿子杨**,均就读于幼儿园。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后,与原告共同建盖了三间房屋,并先后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打谷机、犁耕机各一台,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沙发一套。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和,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恶化。更严重的是,原、被告因栽种三七欠下60000余元债务后,被告以此为借口,动辄叫原告滚。另外,被告的钱也不用于还帐。最后,被告索性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共同财产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三家村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及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打谷机、犁耕机各一台,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沙发一套,合计作价180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4.被告存于信用社的存款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欠信用社借款35000元,欠张天才借款15000元,欠王**借款3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女杨**、杨**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人每月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农历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入赘到被告家,2009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2010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儿子杨**,均就读于幼儿园;原告性格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对被告及母亲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母亲右手臂脱臼,甚至用刀损坏窗子、地砖及电视,原告的行为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法庭应在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所生子女,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关于财产,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勒村的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建于2007年11月,系被告及母亲集资30000元、被告哥哥杨*出资28000元、被告父亲借出10000元(当时被告父母已离异),被告舅舅张**借出20000元建盖的,系被告、被告母亲及被告哥哥的共有财产,原告无权分割,且电视机已被原告损坏,电动车一直由被告使用,三轮车一直由被告母亲使用,故电冰箱、洗衣机、沙发应归被告享有,打谷机、犁耕机应归原告享有,另,原告于2012年5月在泸西县向阳乡路新村栽种的沙树4亩,约620棵,属家庭共有财产,应按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存款,原告诉称被告在信用社存款10000元不是事实;关于债务,2013年农历12月和2014年农历7月原、被告家庭投资65000元在小沙马大沟边和三家村红土坡顶分别栽种三七1.7亩和2.6亩,现价值约为75000元,原告应按家庭份额补出50000元。另,原告诉称欠张天才借款15000元、欠王**借款3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现尚欠李**借款20000元、欠信用社贷款35000元(均用于投资栽三七),因三七被原告卖掉,故该债务应由原告负担。三、被告患有腰椎生理曲度存在,腰34、45及腰5-1骶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及双侧神经根受压,需治疗费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助500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婚生子女杨**、杨**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如何认定与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与承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某某与杨*甲于2009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

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甲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甲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杨*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杨**、杨**、杨**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杨**、杨**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亲属关系;

3.泸西县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杨*甲患有腰椎生理曲度存在,腰34、45及腰5-1骶椎间盘膨出,硬膜囊及双侧神经根受压,若不及时医治,存在瘫痪的风险。

上述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杨**系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希望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

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杨*甲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8年农历11月,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9月14日生育女儿杨**,2010年农历10月14日生育儿子杨**,先前均就读于阿勒村欣*幼儿园,现跟随原告在泸西县向阳乡路新村居住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打谷机、犁田机各一台,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沙发三个,以上财产原告作价18000元,被告作价8000元;有共同债务: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无债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8月至今,原告搬出被告家到泸西县向阳乡路新村居住生活。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等事宜。

另查明,2005年11月11日,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女儿杨**。自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后,杨**一直随原、被告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结合当地习俗、子女性别及被告的生育情况考虑,儿子杨**由原告抚养、女儿杨**由被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本案中,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需要进行,分割时应保证享有人充分有效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故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补给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较为适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对原告提出分割坐落于泸西县中枢镇阿勒村的房屋及10000元存款并要求被告负担欠张**及王**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三七出售款及沙树折价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方存在过错及欠李**借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其患病需治疗费1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生育的儿子杨**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女儿杨**由被告杨**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杨**自行负担;被告杨**与他人生育的女儿杨**随被告杨**居住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打谷机、犁田机各一台,电动车、三轮车各一辆,沙发三个归被告杨*甲享有,由被告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补给原告张某某财产折价款4000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被告杨**负担贷款本金17500元及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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