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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1诉段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X1诉被告段X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1、被告段X1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X1诉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段X2(曾用名丁X2),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协议婚生子丁X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离婚后,被告嫁到金马镇白路村并生育了子女,而原、被告生育的长子丁X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亲抚养,随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对丁X2的生活不闻不问。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长子丁X2的姓名变更为段X2,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不管段X2的生活,并声称要将段X2送养。

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已经给长子段X2制造了不完整的家庭环境,被告长期将长子段X2交由被告的父母及其他亲属照管,长期居无定所,影响其身心健康,对小孩的成长极为不利。既然被告不承担抚养段X2的责任,不尽其应尽的抚养义务,段X2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段X2的身心健康。离婚之后原告没有见过儿子,要求见到儿子段X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长子段X2(曾用名丁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X1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生育的长子丁X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跟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丁X2的生活不闻不问”,这是无中生有,是原告为达到目的找的借口。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不具备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条件,而被告没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家庭有离婚史,其父母亲也曾闹过离婚,对段X2身心健康不利。离婚时原告明确表态不要儿子段X2,自愿放弃抚养权,且拒绝支付抚养费。儿子段X2从十月怀胎至今,均与被告一起生活,母子情深,双方已建立深厚感情,若改变其生活方式或学习坏境,对其身心健康不利。被告虽然再婚,与丈夫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但并不影响到段X2的生活和学习及身心健康,且现任丈夫对段X2也百般疼爱,就向对自己的亲生儿子一样对待。段X2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应否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丁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情况。

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4.段X2(曾用名丁X2)的《生育服务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段X2(曾用名丁X2)的出生情况。

5.《户口册》一份,证明段X2(曾用名丁X2)和原告系父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被告段X1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段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段X2(曾用名丁X2)户口已跟随被告转到现在家庭,段X2与被告一直生活至今。

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放弃段X2(曾用名丁X2)的抚养权,及被告已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义务。

上述证据,经原告丁X1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情况及婚生子生活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丁X1与被告段X1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18日生育长子丁X2。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16日在泸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儿子丁X2由女方监护抚养,跟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自行承担。”离婚后,段X1带孩子丁X2到白路村再婚,把丁X2改名为段X2。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丁X1以自己抚养孩子有利孩子的成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子女抚养应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问题。本案双方的子女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且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见孩子属主张探视权,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丁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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