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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系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个体工商经营者。2011年4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吴**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购买PE给水管,并对PE给水管型号、数量、价款等作出约定。该合同载明“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预付定金壹万元整,第一批货的第一车到工地付款贰拾玖万元整,余款安装完工付款总款的80%,工程安装完三个月内付清,第二批货到工地付该批货款的80%,余款在安装完三个月内付清;六、需方收货及对账经办人员:李**;八、违约责任:违约方按总供货金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后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4月28日,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2日、5月13日,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日六次向被告进行供货,并通过销售清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六次供货共形成17张销售清单,其中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均在收货人处载明“马**、李**”,2011年4月30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27日销售清单上均在收货人处载明“马**”,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1日的销售清单上均在收货人处载明“李**”。上述销售清单载明款项共计670429.47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对原签订《订货合同》中标的物数量、价款等内容作出变更,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以销售清单为准,原告对销售清单中涂改后的价款及标的物数量予以确认。另,被告陈述在销售清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马**系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合同收货人及对账人李**。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未支付;二、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与被告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原告作为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其有权代表昆明市官渡区鼎盛机电设备经营部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故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相应合同债权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收货人及对账人李**能够代表被告行使相应收货及对账权利,对于李**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予以确认。针对在销售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马成润是否能够代表被告进行收货及对账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在销售清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的案外人马成润系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合同收货人及对账人李**。被告要求案外人马成润监督收货人李**,并要求其在收货人处与李**共同签字的行为,实质是对案外人马成润参与审核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款等的许可行为。合同虽未约定案外人马成润为合同收货及对账人,但根据双方之间交易已发生多次,且案外人马成润签字的交易均在原、被告整个交易过程之中的事实,案外人马成润参与签字的销售清单能够代表被告收取货物及对账。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货款共计670429.4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中500000元,尚欠170429.47元未支付。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对原签订《订货合同》中标的物数量、价款等内容作出变更,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以销售清单为准。原、被告间已对原签订《订货合同》的数量、价款等要素内容作出变更,导致原合同发生实质性变更,双方之间买卖关系以销售清单为权利义务凭证,实质构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原、被告均未在新买卖关系中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故应当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忖相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原签订《订货合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相应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自收取货物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而被告自收取货物后一直拖欠部分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之间交易方式为滚动交付货物及付款,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原告主张相应债权的通知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交易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相应债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综上所述,由被告支付原告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签收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170429.4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吴**支付上诉人王**货款229405.4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为123795元;判决被上诉人吴**支付上诉人王**违约金33545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订货合同》已经变更错误,《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只是预估数量,根据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惯例,都是按照工程进度、实际需要来履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货量计划发货,最终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发货量,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继续要货,是被上诉人提前终止了合同,而双方是以实际供货量结算,故不能认为是双方对合同中数量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即使认为对《订货合同》中的数量和价款作出了变更,也不能推断为是对整个合同的全部变更,未变更的内容应继续有效,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来执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11月30日支付上诉人的140000元货款全部为支付之前所欠货款错误,140000元包括2012年12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建水工地发货的货款58976.45元,该批货为被上诉人定做的非标产品,不退换,被上诉人不提前支付货款是无法定做的;原审判决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作为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订货合同》中双方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故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均为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1.5倍;买方应当支付货款而没有支付即已构成违约,故买方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应当付款而未付款的第二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自收到上诉人主张相应债权的通知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答辩及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昆明市**设备经营部签订《订货合同》,但发生业务往来的一直都是花小松,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诉请数量的水管及配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和行为,原审判决我方赔偿170429.47元货款认定金额错误,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与昆明市官渡区鼎胜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上供方的经办人花小*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签订合同时花小*是我方代理人,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吴**对“上述销售清单载明款项共计670429.47元”有异议,对马**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2011年5月13日的货款数额不认可,单子中未对价款进行约定,只是对收货的数量进行签收;对“其签字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合同收货人及对帐人李**”有异议,只认可李**是收货人,马**只是工作人员。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王**要求补充确认:吴**于2012年11月30日向王**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包含了2012年12月2日建水工地的货款58976.45元,剩余的81023.55元是支付本合同六次供货的货款。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针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重申:销售明细单(建水工地),欲证明吴**于2012年11月30日向王**支付的140000元货款中包括建水工地货款58976.45元,实付本合同货款81023.55元。经质证,上诉人吴**认为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140000元是2012年12月2日建水工地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于2012年11月30日向王**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包括2012年12月2日建水工地的货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吴**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该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吴**所提异议不予确认,并补充确认:上诉人吴**于2012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王**支付的140000元货款中包括建水工地货款58976.45元,实付本合同货款81023.55元。

此外,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签收货物的责任是否由吴**承担,吴**是否欠王**货款以及金额、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鼎胜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吴**签订《订货合同》,花小*作为供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昆明市官渡区鼎胜机电设备经营部印章,吴**虽主张与其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花小*而非昆明市官渡区鼎胜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王**,但对此并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马**签收的三次供货的付款责任是否应由吴**承担的问题,虽然《订货合同》上明确约定收货及对帐经办人员为李**,但马**作为吴**认可的工作人员,在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3日的销售清单上均与李**共同在收货人处进行了签字,原审中吴**也陈述马**签字的目的是监督收货及对帐经办人员李**,据此可认定马**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销售清单亦应视为代表吴**收取的货物及对帐。因此,本案中李**、马**作为收货人签字的销售清单均系代表吴**收取的货物及对帐,付款责任均应由吴**承担,而吴**与王**间基于买卖关系发生的六次供货,货款金额共计670429.47元,吴**已向王**支付货款500000元,其中58976.45元系双方确认支付的建水工地货款而非本合同货款,应在500000元中予以扣减,吴**实付本合同货款441023.55元(500000元-58976.45元=441023.55元),故吴**现尚欠王**货款229405.92元(670429.47元-441023.55元=229405.92元)未支付。对于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因原审中双方均认可已对《订货合同》作出变更,双方间的买卖以销售清单为准,而在新的买卖关系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主张吴**按原《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所欠货款同期双倍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中吴**对于收到的货物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因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应自收到王**主张相应债权的通知到达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吴**支付王**自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签收之日即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货款229405.92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3493.5元,保全费1930元,二审诉讼费13974元,共计19397.5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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