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6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昆明市西山区“石林天外天”水站商铺门口的一辆东风雪铁龙C4轿车(车牌:云XXX)砸坏,致使车辆后视镜等部位多处损坏、毁损。后民警马某某接到报警后在处置该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又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致使民警马某某受伤,还将民警马某某佩带的铂金项链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轿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392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谭某某赔偿了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800元,向被害人马某某赔偿了财产及人身伤害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谭某某和马某某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是家中唯一的精神和经济支柱,原判量刑过重,应对高某某适用缓刑;另本案之前确定的审判程序为简易程序,后无故变更为普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并对高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报案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云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坏车辆辨认照片、户口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高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是家中唯一的精神和经济支柱,原判量刑过重,应对高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高某某一人犯两罪,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评判后对其适用刑罚,并无不妥,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之前确定的审判程序为简易程序,后无故变更为普通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一审送达起诉书副本笔录、送达文书回证、庭审笔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原判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